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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古秋菊

原告
陳冠宏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被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被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被告
陳禹安
被告
陳姵伶
被告
陳煜翔
被告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羚君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告
兆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11條、第77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07-2地號土地(以下各稱系爭206-6地號土地、207-2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則參酌系爭206-6地號土地面積483㎡,原告權利範圍為1/24;另系爭207-2地號土地面積316㎡,原告權利範圍為1/32,又該2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板司調字第417號卷第39、45頁)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2萬元【計算式:483㎡×20萬4,000元/㎡×1/24+316㎡×20萬4,000元/㎡×1/32=6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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