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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8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劉明潔

原告
石博仁
被告
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博仁
被告
何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㈠請求確認與被告甲○○間就被告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董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並將被告甲○○變更登記為被告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董事。三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又核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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