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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胡修辰

再審原告
邱意茹
再審原告
林天賜
再審原告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名原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
再審原告
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再審被告
陳明堂
再審被告
張金福
再審被告
盧張秀香
再審被告
呂聯祥
再審被告
周士傑
再審被告
林進諒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宮慈善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
再審被告
鍾曉賢
再審被告
石鋒琳
再審被告
陳逸融
再審被告
陳德儒
再審被告
蘇志民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兼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再審被告
朱惕之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再審被告
邱敬斌
再審被告
三朗廣告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人
范玉美
再審被告
景平東興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鍾曉賢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陳素霞
再審被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兼法定代理人
賴俊達
再審被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再審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再審被告
謝翌棠
再審被告
陳東明
再審被告
陳素霞
再審被告
賴俊達
再審被告
王太郎
再審被告
陳珮玲
再審被告
孫慶餘
再審被告
諶錫輝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怡騰
再審被告
陳弘恩
再審被告
陳三郎
再審被告
三朗廣告美術社
再審被告
林佳頡
再審被告
呂尉綺
再審被告
侯驊殷
再審被告
陳秀明即福德宮
再審被告
曾文政
再審被告
曾智雄
再審被告
李志中
再審被告
沈勇
再審被告
覃美芳
再審被告
朱詹淑萱
再審被告
林淑琴
再審被告
余淑杏
再審被告
許原浩
再審被告
蘇芃
再審被告
鑫泰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太郎
再審被告
王卿雲
再審被告
陳聚志
再審被告
何春森
再審被告
宸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再審被告
沈銘琪

賴重嘉

黃國峰

邱垂益

李玉琳

吳宋順英

吳明開

費玲玲

宋百翔食品行即宋財鄉

陳東明即弘如工程行

張兆順

高亘瑩

陳世彬

廖俊隆

柯慶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000,000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7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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