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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9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劉容妤

原告
艸隹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金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佳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7,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依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

四、五項,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本件合約,及被告應自函到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利息應自114年1月8日起算等語,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後,原告更正第1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月8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1,7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9萬7,200元) 1 利息 69萬7,2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2月24日 (48/365) 5% 4,584.33元  小計       4,584.33元 合計        70萬1,78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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