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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謝宜雯

原告
順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琪玲
被告
富世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2,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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