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0號
- 原告
- 順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琪玲
- 被告
- 富世捷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2,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