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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7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王竣恆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複代理人
周聖諺律師
被告
呂玉麗

陳莉莉

陳麗華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呂玉麗應自行或容忍原告修繕呂玉麗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並請求呂玉麗與系爭5樓房屋前手即被告陳莉莉、陳麗華、陳惠美等3人不真正連帶賠償原告所有之同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核原告請求呂玉麗自行或容忍原告修繕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與被告等4人之不真正連帶賠償義務間,並無主從之關係,而係併存之義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而訴請呂玉麗自行或容忍原告修繕漏水之標的價額應以預供修繕費用暫核定之,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5樓房屋修繕漏水原因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之預估修繕工程項目與預估修繕工程費用(如:工程估價單),並以該費用暫核定此部分標的價額,加計請求被告等4人不真正連帶賠償之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如數補繳裁判費,若未能查報,則原告訴請呂玉麗自行或容忍原告修繕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之標的價額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請求被告等4人不真正連帶賠償之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65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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