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8號
- 原告
- 豐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凱棠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正律師
- 被告
- 泰馬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素素
- 訴訟代理人
-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履行兩造間就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之特約事項。經核原告前開之請求,並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契約特約事項為履行,因此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時所繳納之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5,335元(計算式:17,335元-2,000元=15,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