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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0號

確認股東常會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婉如

原告
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宥溱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告
壬瑞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偉民
被告
盈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常會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8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壬瑞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與會議紀錄均無效。㈡確認上開股東常會決議斷定原告涉有竊盜事實為虛構,其決議為無效;備位請求:㈠確認被告壬瑞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與會議紀錄均得撤銷。㈡確認上開股東常會決議斷定原告涉有竊盜事實為虛構,其決議得撤銷。經查,原告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均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決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原告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各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間經濟目的同一,係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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