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2號
- 原告
- 太穩勞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淑櫻
- 被告
- 町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美娥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2,222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51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01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