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鄧雅心
- 當事人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賴惠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6號 原 告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秀 被 告 賴惠美 訴訟代理人 徐翊華 蔡沛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 之訴,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872號 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 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4樓建物前方如起訴狀附件之地籍圖謄本上A部分之增建面積約8平方公尺之鐵窗、雨遮拆除,及頂樓加蓋建物 前方如起訴狀附件之地籍圖謄本上B部分之增建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鐵窗、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建物坐落及占用土地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4年度重調字第14號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3平方公尺(計算式:8+5=13),而系爭 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7,713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0,26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7,713元/㎡×13㎡ =2,050,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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