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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許映鈞
  • 法定代理人
    范力文

  • 原告
    翁佳賢
  • 被告
    叡鈺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1號 原 告 翁佳賢 被 告 叡鈺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其對於被告 叡鈺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身份自始不存在。核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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