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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22號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美燕周靖容俞兆安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被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乙○○(於民國114年8月8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第5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乙○○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之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請求本院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而本件被告乙○○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4年8月8日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而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檢察官承受訴訟。為期送達判決正本並保障兩造之上訴權益,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俞兆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2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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