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謝茵絜
- 當事人A01、A02、A0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A01 兼 法定 代 理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與原告A02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A02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A01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A01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前開 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76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略以:「一、確認原告A01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原告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原告A02代為受 領。前開給付如被告每有遲誤一期者,其後十二期視為到期。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02116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4月25日追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原告A02單獨任之( 見本院卷第213頁),又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代墊扶養費為111萬8,500元(見本院114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筆錄)經核上開各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即基於兩造之親子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及裁判,又原告擴張、減縮扶養費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 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A02與被告於民國107年間交往,嗣因原告A02懷孕雙 方才論及婚嫁,但其等因想法觀念不同而頻生爭執,被告竟無故避不見面,直至原告A02請求被告父母要求被告對 原告即未成年子女A01(下逕以姓名稱之)負責,被告才 於其父母協調下購買房屋作為新房,其等於108年5月即A0 1出生2個月左右搬進新房共同生活並撫育A01,惟原告A02 與被告間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其等生活屢生衝突與爭執,被告經常以肢體暴力踹桌子、風扇,且以言語威嚇原告A0 2等暴力行徑,原告A02因難以忍受被告所為之家暴行為, 遂於109年1月間攜A01遠離原共同住處,被告為A01生父, 卻否認與A01間有親子關係存在,爰訴請確定被告與王安 樂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A01從出生起即由原告A02照顧,且被告無意願行使親權, 考量幼子從母、最小變動原則,請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A02負擔。被告既係A01生父自 應負擔扶養A01之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 區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6,226元,作為 本件扶養費數額之計算基準,並參以被告所得及財產均高於原告A02,A01由原告A02實際照顧等因素,認應由被告 負擔A01扶養費用四分之三,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 萬元;又被告自109年1月迄今未曾給付扶養費,故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原告A02自109年1月起至11 3年10月止,共計58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另本件鑑定係被 告所要求,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為其所代墊之鑑定費16,000元,另原告A02同意扣除其所領取之育兒津貼,故被告應 返還由原告A02代墊之扶養費用111萬8,500元。 (三)並聲明:⒈確認A01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⒉A01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A02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止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 扶養費2萬元,並由原告A02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被告每 有遲誤一期者,其後十二期視為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A 02111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雖對於DNA鑑定報告結果不為爭執,但爭執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計算基礎,顯非必然僅得以行政院主計處112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226元作為計算基準,而應依個案情況具體認定,況且上開支出內容除包含未成年子女不能使用之菸草外,尚有約百分之24為住宅支出、百分之11為運輸交通及通訊支出、百分之14為餐廳及旅館支出,再衡以未成年子女多係與監護人同住,且多可於交通、旅遊、餐點上享有低於成年人之優惠價格,如採用與成年人相同之標準,顯不合於常理及經驗法則,故如以上開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礎,自應扣除上開住宅、運輸交通、通訊、餐廳及旅館支出部分,又慮及未成年子女亦非全無交通運輸、在外用餐或旅遊需求,是本件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上開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之60%即15,735元為適當(計算式:26,226元×60%= 15,735元)。 (二)又被告現從事果菜市場送貨司機行業,依委託店家之需求工作且無固定工作時間,其每月平均薪資約3至4萬元,被告薪資與原告A02每月薪資大致相等,且被告現已結婚, 尚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被告之父親亦為身心障礙者而無工作能力,被告實際上已無能力負擔本件過高之A01 扶養費,是原告A02與被告各自應以前開計算之生活所需 金額15,735元之半數即7,867元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為妥適。 (三)另原告A02實際上支付扶養費之時間係於109年1月至113年 10月,自應按行政院主計處109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61元、23,021元、24,663元、26,226元之百分之60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A02代墊金額應為855 ,510元,又依新北市政府曾提供新生兒之父或母生育獎勵金、幼兒津貼等多種補助金,原告A02亦曾請領該等補助 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用,此部分自無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原告A02就上開代墊扶養費855,510元,自應扣除其 所請領之育兒補助津貼,再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 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本件原告A01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是 否存在,為定其二人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現原告A01戶籍登記之父親欄位為空白,故原告2人自得 依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 ⒉查原告A02主張其自被告受胎、育有原告A01,原告A01與被 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告A01出生迄至109年1月間,原 告A02曾與被告同住並共同撫養原告A01,且被告亦曾負擔 原告A01之健保費等費用,原告A01作為被告之非婚生子女 ,且曾經被告撫育,依法視為已經被告認領之事實,業據原告A02提出其與被告對話紙條、簡訊截圖、原告A01與被 告相處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為證,再參以被告及原告A01前曾至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親子 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與原告A01之檢體,其相 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 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有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足證原告A01與 被告確為親子關係無誤,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2 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原告A01與被告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2 人據以訴請確認原告A01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A02與被告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A01,兩造 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則原告A02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而原告A02 主張其自未成年子女A01出生後迄今,均由其獨自承擔撫 育照護之責,且A01受照顧情形並無不當,被告未為爭執 ,經本院職權函請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 ⑴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部分: ①聲請動機:A02自未成年子女11個月大時即搬離被告住處並 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迄今,其為照顧子女需彈性調整工作時間,使其整體收入不穩。另被告自子女出生以來,未曾參與實際照顧,亦未主動提供任何扶養協助或展現教養意願,A02才提出本案,要求被告依法承擔扶養子女之責任 ;經評估A02之聲請動機係要被告善盡父職分擔其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經濟壓力,讓未成年子女保有較穩定的生活與教育資源,動機純正合理。 ②行使親權之意願:A02自未成年子女幼年時即擔任主要照顧 者,長期陪伴其成長與生活,亦已熟悉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理需求。A02表示願持續承擔主要照顧者角色,且即使未 成年子女需兩造協力處理之事宜,被告亦不太可能出面協助,故明確表達爭取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經評估A02具 備單方監護意願及親職行動力。 ③經濟能力:A02現從事電視台化妝工作,從業年資約十餘年 ,月收入平均約1至2萬元,案量穩定時最高可達約3萬元 ,其每月需支出租屋費用、公立幼兒園註冊費、延托費、保險及育兒相關等費用,每月約4萬元以上。雖部分餐盒 由A02之父母及手足協助提供,惟經濟壓力仍由A02獨自承 擔。經評估A02目前整體經濟狀況雖有入不敷出之情形, 在家人支援下,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日常生活所需。被告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父親,應依法履行其扶養義務,按月提供扶養費至其成年,以協助分擔A02所承受之長 期經濟壓力,並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教育資源之穩定性。 ④親子關係:訪視期間未成年子女在A02身旁表現自然,能主 動表達自身需求與情緒,遇有不適時亦會尋求協助。A02 積極陪伴未成年子女參與日常生活,包括共同用餐、閱讀故事及協助作息安排。未成年子女會向A02展示繪畫作品 ,A02能適時回應並理解未成年子女因外人來訪而感到興 奮、表現出積極想被注意的行為;經評估A02與未成年子 女兼建立深厚且穩固的依附關係,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照顧環境及情感支持。 ⑤未來照顧計畫:A02以安排未成年子女參與暑期輔導課程, 並規劃國小階段就讀頂溪國小,課後將視未成年子女適應情形與需求,選擇參與學校課後班或就讀安親班,若被告未來能提供扶養費,將考量安排未成年子女參與繪畫等才藝課程,提升未成年子女學習品質與生活環境,原告A02 亦有意於未來尋找更適合之住所,使未成年子女能擁有專屬學習空間;經評估A02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教育 安排皆有具體規劃,具備作為主要照顧者之責任感與規劃能力,整體照顧計畫具可行性與穩定性。 ⑥探視安排:A02表示可接受由被告於每週週六或週日白天以 安排外出活動之方式進行探視,但不建議過夜探視,主因為未成年子女為女性且年紀尚小,過夜恐有安全與適應考量。但如未成年子女願意與被告外出則不予以限制,希望未成年子女能在父母雙方的支持下健康成長;經評估A02 對被告探視開放態度,惟盼被告能展現實質參與之行動力,以逐步建立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穩定關係,建議法院對探視安排進行明確規範,以利雙方後續遵循執行,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穩定照顧與生活秩序。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A02願意擔任主要照顧 者,並積極爭取單獨行使親權;其與未成年子女間建立深厚且穩固的依附關係,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顧環境及情感支持,雖目前整體經濟狀況有入不敷出之情形,但仍能基本滿足基本日常生活所需,並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及教育安排皆有具體且周詳的規劃,展現出作為主要照顧者的責任感與能力,另A02對於被告的探視採開放態度 ,期盼被告能展現實質參與之行動力,逐步建立與子女間穩定的親子關係。A02提出本件聲請係為要求被告分擔其 經濟壓力,所為合理且必要之法律訴求,無不當之虞,且未成年子女繼續由A02主責照顧,亦為妥適;社工僅能就A 02與未成年子女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 再斟酌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4年7月11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 ⑵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部分: 就被告部分,因「被告表示無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同意由A02單獨行使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婉拒 訪視安排」等語,故無安排進行訪視,有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5月28日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稽。 ⒊本院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參酌前開調查及訪視報告,認依原告A02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等方面具有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評估原告A02應適任親權人。又考量被告未配合訪 視,且表示對原告A02單獨行使親權沒有意見(見本院114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被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事實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衡以A01長期主要由原告A 02照顧,A01已習慣與原告A02共同生活,原告A02對於A01 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是參酌A01過去及目前受照 顧情況,本院認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A02單 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 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酌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 ⒉本件雖酌定由原告A02單獨任A01之親權,惟依上開規定,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A01 之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A01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 依A01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原告A02之經濟狀 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 ⒊衡以被告、原告A02資力,據原告A02所陳其任職電視台化 妝師,每月收入約1至3萬元,被告則自陳其任職果菜市場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110至112年度所得所得清單,顯示原告A02於110至 112年度所得分別為8,000元、276,781元、147,160元,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4,470元;被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7元、34,598元、153,268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2部重型機車、10筆投資,財產總額3,250,942 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117頁、第319至332頁);另參考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226元。 本院審酌被告、原告A02工作、所得、財產狀況,認被告 工作較穩定且目前收入優於原告A02,整體資力較佳,又 原告A02擔任未成年子女A01實際照顧者,付出較多心力, 亦應評價,併考量未成年子女A01現已6歲,飲食、衣著等 生活花費未必低於成年人,甚有就學及寒暑假之教育輔導等費用支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A01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5,000元為 妥,另應由被告分擔每月15,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A01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A01扶養費用1萬5,000元 ,為有理由。至原告A01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 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如判決確定 後,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關於原告A02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⒉原告A02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A01之代墊扶養費部分,雖 其未提出該段期間之扶養費用單據,惟於系爭期間A01均 與原告A02同住並由其扶養,且A01為未成年人,生活上自 需仰賴原告照料,並有基本生活需求,則原告A02確實有 支出A01扶養費用當屬無疑;然所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 ,依常情日常支出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A02 一一檢附單據始能核算,事實上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⒊本院認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5,000元已如 前述,則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計58月,被告應 負擔A01之扶養費共計870,000元【計算式:15,000元×58 月=870,000元】。另依本院函查原告A02於代墊期間所領 取之社會福利補助,可知原告A02自109年1月至110年3月 每月領有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2,500元;又於110年5月 至8月按月領有2,500元,另自110年9月至111年8月按月領有3,500元,共計領取89,500元(計算式:2,500元×15月+ 2,500元×4月+3,500元×12月=89,500元),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4年3月4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40386106號函、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114年9月17日新北教幼字第114187894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99頁至第300頁);另原告A02於審理間亦自承曾領有新北市政府所發放 育兒獎勵金2萬元(見本院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各項補助金既為新北市政府貼補家長養育子女之扶助金,自應從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扣除,因此原告A02所代 墊前開期間之扶養費扣除其所領取前開補助後為760,500 元【計算式:870,000元-89,500元-20,000元=760,500元 】,因此被告應負擔760,500元。 ⒋至原告A02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親子鑑定費用等語,衡以此 部分乃原告因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性質上係因訴訟程序之進行而衍生之費用,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基於法律上扶養義務應給付之扶養費性質並不相同,自難將此認定為原告A02為被告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原告A02此部 分主張,尚不足採。 ⒌是以,原告A02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其自111年1月至113年10月止所代墊之A01扶養費用760,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送達日為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A02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宜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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