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9號
- 原告
- 呂玉美
- 訴訟代理人
- 滕孟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晉杰律師
- 被告
- 鄭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前即陸續借款予被告,93年7月4日間經兩造協議計算剩餘欠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萬3,947元,然被告卻未依約還款,直至108年7月17日,兩造確認被告所積欠之款項及因此產生原告為其借款所生額外負擔之利息共600萬元,被告依約按月還款6萬元一段時間後,又自行降低月還款金額至4萬元,共計還款270萬5,000元,現尚欠329萬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中華郵政帳戶明細簡表暨交易明細表、兩造之借款協議、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卷第11至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9萬5,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萬5,000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