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41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吉雄等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請原告補正張文林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陳報:「本件係訴請撤銷遺產分割,應將本件所涉遺產分割協議上所載全體繼承人均列為被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張文林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請原告具狀陳明張文林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請求撤銷分割遺產之訴訟,應對於主張撤銷分割遺產協議內之分割遺產訴請撤銷,查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陳報:「…並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均列入本件訴訟撤銷移轉之範圍…」,是應就被繼承人張文林之全部遺產共同臚列,則原告應具狀聲明就被繼承人張文林全部遺產所約定分割之內容訴請撤銷,方為適法。
三、原告應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451元:
㈠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依前述法條規定,銀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至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限於給付訴訟,於撤銷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問題結論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3,310元,主張其對被告張吉雄有消費借貸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吉雄與其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張文林所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不動產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定之。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吉雄積欠之債務即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758號債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30萬4,986元,及其中29萬9,724元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核算前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1月29日止,共計為138萬4,978元(計算式如附表)。而被撤銷分割協議之遺產,依113年9月6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定價額為935萬5,696元,並佐以被告張吉雄之遺產應繼分為5分之1,核算被告張吉雄應繼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2萬5,590元(計算式:935萬5,696元×1/5=187萬1,139元,元以下4捨5入),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4,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310元,尚應補繳1萬1,451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451元,並應補正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暨提出被繼承人張文林全部遺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之追加起訴狀繕本到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萬4,986元 利息 29萬9,724元 95年11月24日 113年11月29日 (18+6/365) 20% 107萬9,991.79元 107萬9,991.79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元以下4捨5入) 138萬4,9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