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
- 原告
- 吳冠增
- 被告
- 吳謝春蓉
- 訴訟代理人
- 趙立偉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A01、A02、A03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由其等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至122年8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1500元,為求方便與承租人約定租金統一匯入被告設於郵局帳戶(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2年9月16日line通知被告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關係,請被告將為原告收取租金每月3萬300元(151500×1/5=30300)返還原告,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又於113年4月15日、4月26日、5月22日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已取消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系爭租約之租金,請被告返還代收租金,被告仍未置理。復於114年1月10日申請調解,被告仍未出席,再於114年3月14日以line通知未果,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託管租金契約,兩造間託管租金契約經原告於112年9月終止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代原告保管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共23個月租金計66萬6600元。加計1年遲延利息後,金額共69萬9930元(666600×1.05=699930)。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993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訴外人吳居順於69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與訴外人A01、A02、A03。被告婚後努力打拼工,陸續於75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房地(下稱三民房地)、78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皆登記於訴外人吳居順名下。吳居順於86年過世後,被告獨自擔負起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責任,並將上述2不動產出租,收益用於維持家庭生計。即雖吳居順死亡後,上述2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均登記由被告與4名子女共有(權利範圍各1/5),但子女都同意租金由被告收取,作為被告生活費用使用。然不知何故,原告於112年間起開始向被告索要租金收益。被告為求和諧,透過其餘3同子女與原告協商,後達成三民房地之租金收益由共有人5人均分,系爭房地之租金則仍由被告單獨收取,供作被告生活費等使用。故自112年年底起,被告即開始將三民房地租金之1/5交予原告。詎原告嗣後針對前述約定竟又反悔,於113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索要系爭房地租金,被告對此傷心不已。雖原告於成年後與被告及A01、A02、A03並不親厚,但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自喪偶後獨力扶養4名子女,原告任職科技公司,年薪達數百萬元以上,不但未曾另行給付扶養費給被告,反向已退休之被告索討租金,令被告深感悲傷。承前述,系爭房屋之租金是經4名子女同意供做被告扶養費,故由被告收取使用。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收取租金,也未受原告委託代收租金,故原告本於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吳居順於69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與訴外人A01、A02、A03。系爭房地及三民房地原均登記於吳居順名下,吳居順於86年間死亡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與其4名子女共有(權利範圍各1/5)。
㈡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租約、調解通知書形式為真正。
㈢自112年8月16日起由兩造及訴外人A01、A02、A03(合計5人)共同擔任出租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至122年8月15日止(第2條),租金每月15萬1500元,約定應由承租人於每月3日匯入出租人指定被告板橋三民路郵局帳戶(第3條第1項)等情 ,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佐。
㈣系爭租約所載自112年8月16日起迄今之租金均由被告收取使用,並未分配予其餘出租人。
四、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系爭房屋自112年8月16日起由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及訴外人A01、A02、A03)共同出租予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至122年8月15日止,租金每月15萬1500元,約定應由承租人於每月3日匯入出租人指定被告板橋三民路郵局帳戶,已如前述,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則被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即基於租約第3條約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又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既共5人,則除經全體出租人同意,並向承租人為給付方式變更之要約,且經承租人允諾外,出租人其中1人單獨向承租人所為變更給付之要求,對其餘出租人及承租人並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原告委託代為保管系爭租約應由原告受分配1/5租金(每月3萬300元),原告既於112年9月16日通知被告終止委託保管契約,被告即應自112年9月16日起將原告應分配取得但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租金返還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是於113年4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索討租金,但在租約簽訂前,4名子女即與被告約定,要將系爭租約之租金交給被告做為生活費,被告並未代原告保管租金,被告依前述約定有權取得及使用租金等語為辯。
⑴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A01,到庭證稱:我跟原告是兄妹,跟被告是母女。(〈提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幸福路房子租金約定匯到被告帳戶原因為何?)我們同意給媽媽生活費。(你們是指契約上除被告以外的4人?)對。(你們是何時談到這件事?)簽約前,(西元)2020年我們有去新竹跟原告討論這件事,後來我們有共識這筆錢要給媽媽當生活費。(這份租約之前,系爭房屋有沒有也出租給其他房客?)我不清楚。這都是媽媽跟姐姐處理。(該租賃契約是從112年8月16日開始,(西元)2020年是109年跟原告討論,是指幸福路的租金不管房客是誰都讓媽媽當生活費的意思嗎?)對。等語。又傳訊證人A02,亦到庭證稱:我跟原告是兄妹,跟被告是母女。(〈提示租賃契約書〉幸福路房子租金約定匯到被告帳戶原因為何?)希望給媽媽當生活費。(是何時做這約定?)是簽這契約之前做這個約定,是今日前約3、4年前,當時我們姊妹三人跟被告一起去新竹找原告,當時有討論到租金是要給媽媽當生活費。(幸福路房租是從112年8月16開始簽訂租約,在3、4年前討論要把租金給被告的背景為何?)我有點忘記,當時討論的事情蠻多。因為被告照顧我們很辛苦,爸爸86年就過世,希望把租金給被告當生活費,從以前都這樣。(當時被告有無缺錢?名下有幾間房子收租?為何要另外談幸福路的房子?)當天去新竹是要講這件事。沒有講這件事之前也是被告在處理,為何要下去講這件事是我有點忘記等語。另傳訊證人A03,亦到證稱:我跟原告是兄妹,跟被告是母女。(〈提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幸福路房子租金約定匯到被告帳戶原因為何?)給被告的生活費。(給被告當生活費是在簽約前或後約定?)一直都這樣。(這件事情沒有特別做約定嗎?)我們兄弟姊妹有談過,最近一次是在這個租約去做公證的時候,當時是我跟被告跟原告都有在場,也有跟信義店長聊到這件事。還有一次是我們去新竹找原告,就是我們姊妹三人跟被告,當時也有針對這個問題聊到,也有共識這租金是給被告,因為一直以來都是。(當時到新竹找我講這件事的背景是什麼?是因為家裡缺錢嗎?還是要去把租約公證?)當時租約還未到期,所以沒有講到續約的相關事情。當時的租約還是這個租客,但是租約還沒到期,當時租約約定租金也是匯到被告帳戶,這個租客已經租了十幾二十年。當時去新竹談這件事沒什麼特殊背景,我們很久沒跟原告聯絡,那時候剛好被告要換屋,有聊到近況跟租金的事等語。即由證人A01、A02、A033人之證詞可悉,被告之4名子女於系爭租約簽署前即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房地之租金交由被告收取,全數供做被告生活費使用,故系爭租約亦基此協議約定承租人應將租金直接匯入被告帳戶。
⑵承前,被告既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間協議,取得收取及使 用系爭租約所載租金之權利。其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所收取租金,自歸其所有,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⑶原告既未提出其餘反證證明其並未同意系爭租約所載租金均歸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運用。也未提出其餘反證證明,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委任契約關係才提供其所有帳戶供承租人匯入租金,並由被告基於與原告間委任關係,由被告代原告保管所收租金其中1/5。則其以兩造間有前述委任契約存在,且前述委任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租金其中1/5,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被告是基於與系爭房屋其餘共有人間協議,有權單獨收取使用系爭租約所載112年9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之租金使用,兩造間並無代為收取及保管租金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以前述委任關係已經其合法約終止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萬993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