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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黃信滿

原告
王櫻錦 指定送達址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告
澄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志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何盈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10000)及其上同段1642建號(權利範圍1/1)建物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為被告設定新臺幣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194萬685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署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利息按月息2%計算,應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利息,屆期還本。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原告應按借款金額25%計付違約金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由原告於111年5月27日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10000)及其上同段1642建號(權利範圍1/1)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其負欠被告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債務之擔保。

㈡原告否認被告有於111年5月20日交付逾本金220萬5000元之借款給原告,即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僅給付220萬5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4萬5000元〈225萬元-4萬5000元=220萬5000元〉)。另至113年5月20日止,原告已按月於每月20日清償4萬5000元,即連同第1期遭預扣4萬5000元,原告共清償25期,合計112萬5000元。併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折為計年息24%,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16%上限,超過部分應為無效。遑論再加計約定違約金,更逾法定最高上限,應有重覆計算之情況,顯然過高,應酌減為0元。即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原告每月清償4萬5000元,先充利息(按本金餘額以年息16%計算)、次充原本後,至113年5月20日止,原告尚負欠176萬7164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計算方式詳附件所載)。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12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

㈢併為聲明:確認系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12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向被告借款225萬元,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借款契約簽署當日,被告即各匯款71萬5000元、50萬7000元至原告指定興創有限合夥、光陽投資有限公司帳戶,餘款則以現金交付原告,並由原告簽署領收單據(下稱被證4)交被告收執。原告於借款後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共24期),按月給付被告4萬5000元,合計共清償108萬元,非如原告指稱已清償25期,共112萬5000元。112年5月初原告向被告表示無力償還本金,請求延期,經被告應允展延,其餘借款條件則未變更。詎原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清償分毫,被告乃於113年8月以存證信函(下稱被證5函)催告原告應於1個月內清償本金、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被證5函於113年8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未1個月內清償,應自113年9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㈡系爭抵押權固於112年5月22日確定,然依民法第881條之2、之13、之14規定在112年5月22日已發生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本金(原債權)及其所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即300萬元),仍受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即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於112年5月22日以後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並無可採 。又系爭借款超過年息16%利息之約定固為無效,然原告清償金額,尚不足抵充已發生利息,故其主張本金112萬5000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簽署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2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利息按月息2%計算,應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利息,屆期還本。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原告應按借款金額25%計付違約金予被告。並由原告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情,並有系爭借款契約(詳原證1、被證2)。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略以: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及本票。擔保債權確定日:112年5月22日。清償日期:112年5月22日。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清償日按月息2分計算。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逾清償日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詳原證2)在卷可佐。

㈢被告提出被證1至5書證形式為真正;原告提出原證1、2、4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已於112年5月22日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屬實。兩造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112萬5000元部分究否存在一事,復有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112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五、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同法第881條之2亦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於112年5月22日確定時,系爭借款債權既已發生,且尚未清償完畢,按諸前開法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自包含在300萬元額內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清償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僅包含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清償本金,不包含前述借款本金於112年5月22日以後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並無可採。

六、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記載,系爭借款均約定按月息2%(折計年息24%)計算利息、遲延利息,顯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年息16%最高上限,故逾年息16%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應為無效。再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記載,系爭借款違約金均載明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僅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違約時應按借款金額25%計付違約金;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則載:逾清償日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借款違約金既屬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自仍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然如前述,本件借款約定遲延利息已逾法定最高上限,而借用人遲延返還借款,貸與人通常所受損害既為利息,本件被告又未就其因原告給付遲延一事,除遲延利息外,尚受有其餘損害等情提出具體說明及舉證,經本院審酌結果,考量現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20日修正之立法意旨(即⑴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十六。⑵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認本件借款按年息16%計算約定遲延利息,顯高於市場借款利率甚多,已足填補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倘再許按系爭借款契約或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加計逾期違約金,應有過當,爰由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本件借款違約金核減為0元。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簽署後,被告僅交付220萬5000元予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其已於111年5月20日交付225萬元予原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詳被證3)及被證4為佐。觀諸被證4既載111年5月20日請款,金額225萬元,並由原告在領款人項下簽名,足認被告已於111年5月20日將225萬元借款本金如數交付原告。原告主張:其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共25期),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被告4萬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僅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共24期),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被告4萬5000元等語。應由原告就其有於111年5月20日給付被告4萬5000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詳原證4)為佐。觀諸兩造於113年5月22日對話內容,被告方既稱多次陳稱:原告繳款紀錄有25期,每期4萬5000元等語,足認原告確有於111年5月20日給付被告4萬5000元。被告空言,對話內容是基於錯誤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㈢基上,被告固於111年5月20日交付原告225萬元,然原告既於同日清償4萬5000元予被告,前述4萬5000元自應抵充借款本金。即111年5月20日經抵充後,系爭借款尚餘本金220萬5000元。又本金220萬5000元,自111年5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以年息16%計算,利息為2萬9400元(0000000×16%÷12=29400),則原告於111年6月20日清償4萬5000元,經先抵充利息2萬9400元後,餘額1萬5600元,再抵充本金後,本金尚餘218萬94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此計算及扣抵方式,至113年5月20日止,系爭借款尚餘本金176萬7164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獲償(違約金已如前述,經核減為0元,其餘扣抵方式如附件所載)。又系爭不動產既已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5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第三人拍定,並於113年12月30日由拍定人將全數價金繳付至本院,應認已於113年12月30日發生清償效力(詳卷附收據及分配表)。即以本金176萬7164元,加計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224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合計共194萬685元(0000000+0000000×224/365×16%=000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194萬685元(含本金176萬7164元及利息17萬3521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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