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3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劉彥廷
- 被告
- 乙陞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朝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77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9,6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8%浮動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10日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2萬5,3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1萬86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1萬9,690元 1 利息 81萬9,690元 114年1月30日 114年4月10日 (71/365) 3.378% 5,386.1元 2 違約金 81萬9,690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4月10日 (41/365) 0.3378% 311.03元 小計 5,697.13元 合計 82萬5,3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