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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3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映如劉明潔劉婉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被告
乙陞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朝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77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9,6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8%浮動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10日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2萬5,3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1萬86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婉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1萬9,690元 1 利息 81萬9,690元 114年1月30日 114年4月10日 (71/365) 3.378% 5,386.1元  2 違約金 81萬9,690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4月10日 (41/365) 0.3378% 311.03元  小計       5,697.13元 合計        82萬5,3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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