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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毛崑山

原告
洪璘基
被告
康慶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聲明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833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惟查遷讓房屋部分,已點交予被告之代理人佔有,已無法再為停止執行程序,經本院向原告電話詢問其真義,其係針對金錢債權部分起訴。次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800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被告59,800元(應為4,600元)。據此計算至遷讓房屋完畢止(113年10月28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620元【計算式:59,800元+(4,600元×22/31)+(4,600元×9)+(4,600元×28/3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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