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古秋菊
- 當事人謝郁沁、劉翀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謝郁沁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劉翀安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妹謝羽潔、其兄謝利澄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辦理重建案,並由訴外人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美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下稱長壽街房屋),長壽街房屋共7層樓,其中1樓、7樓分配予謝利澄、2樓分配予謝羽潔、6樓分配予原告,3樓、4樓、5樓分配予被告。嗣寬美公司與訴外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日盛台駿公司要求寬美公司提供擔保,被告(為寬美公司之負責人)乃與原告、謝羽潔、謝利澄協議,由原告、謝羽潔、謝利澄與日盛台駿公司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信託予日盛台駿公司。㈡其後被告向原告表示:依其與日盛台駿公司約定,如將原告分配到之長壽街房屋6樓一併納 入擔保範圍,將可以借貸更多資金,兩造乃於113年10月28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為以下約定:⒈原告將長壽街房屋6樓之分配權移轉予被告,由被告以系爭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長壽街房屋第3、4、5、6樓為日盛台駿公司提供擔保以借款(系爭契約之用語為「申請土建融資」)。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作為擔保。⒊原告 於以下條件及期限成就或屆至時,應將700萬元返還予被告 :⑴114年4月30日屆至(前開日期下稱系爭契約期日)。⑵ 於系爭契約期日屆至前,被告應清償日盛台駿公司之借款(下稱系爭契約條件一)。⑶ 於系爭契約期日屆至前,被告應 取得長壽街房屋之建號,並將長壽街房屋6樓之所有權人登 記為原告。是以,系爭契約雖名為「借款契約書」,但非原告向被告借款,而係擔保被告履行將長壽街房屋6樓之所有 權人登記為原告之義務之無名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700萬元予原告,實為被告履行上開義務之擔保金,且依 系爭約定,被告應於以下日期給付原告以下金額。⒈第一次放款:113年10月8日:50萬元。⒉第二次放款:113年10月31 日:200萬元。⒊第三次放款:113年11月30日:250萬元。⒋ 第四次放款:113年12月31日:200萬元。㈢詎被告僅依系爭契約陸續給付原告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尚餘250萬 元迄未給付。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若因本約所致之 糾紛涉訟時,雙方同意由違約方負擔律師費用及因本案訴訟產生之相關費用…」, 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於11 3年11月30日及113年12月31日給付被告約定之金額,已屬違約,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是依前揭約定,違約之被告尚應負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8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200萬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8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為寬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間與原 告之父謝勝男及胞兄謝利澄合意就系爭土地辦理房屋「危險老屋重建」(下稱系爭危老重建計畫),約定重新建造一幢7 層樓房,由原告之父親與胞兄配得1、2、6、7樓,由寬美公司配得3、4、5樓。原告得知上開重建計畫後,向被告表示 二人為國小同學,不斷與被告套交情,被告不欲破壞合作關係,是對於地主謝家諸多幫忙,可說是有求必應。前開危老重建計畫之進行期間,原告曾以老同學身分以及被告與謝家之合作,開口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表示希望以無息分期120期攤還,被告基於與謝家目前為合作關係,不願與謝家交惡,同意出借款項,詎自此之後,原告便肆無忌憚地開口向被告借款。㈡嗣原告於113年年初向被告表明有金錢壓力,要 求寬美公司加快完成房屋點交,惟因地主於房屋重建前之個人因素未能改善,致房屋使用執照無法通過而卡關。同年7 月,原告以地主名義致電予寬美公司於系爭危老重建計畫之融資銀行爭鬧為何房屋尚未能點交等,導致融資銀行質疑寬美公司而不願展延融資期限,是以,寬美公司僅能輾轉向其他融資公司貸款,之後便是原告不斷向被告請求借款。時序如下:⒈113年7月間,因寬美公司必須轉貸關係,地主謝家( 當時原告父親已過世,由原告胞兄謝利澄、原告、原告胞妹謝羽潔繼承)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寬美公司進行土地融資 。⒉113年8月初,原告聽聞寬美公司要向他家公司轉貸,便以Line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幫忙向融資公司多貸款100萬元, 並將貸得之100萬元借款給原告。⒊113年8月中旬,寬美公司 預計向合迪公司貸款,原告即提出土地借款協議書、借款契約等檔案以Line傳送給被告,表示請寬美公司向合迪公司融資時,多貸款700萬元之數額,並將700萬元借款予原告,惟當時寬美公司並未與合迪公司達成合意。⒋113年9月初,原告向被告表明要借款700萬元之用途,並提出借款之理由為 :還前置協商金額150萬元、房貸250萬元及300萬元要用來 定存。⒌113年9月中旬,寬美公司轉向日盛台駿公司進行融資,由地主謝家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未來預計分配得到之新建房屋第3至5層房屋,以及原告提出之新建房屋第6層作 為擔保,向日盛台駿公司進行土建融資總計4800萬元,其中土融2500萬元、建融2300萬元。⒍113年9月下旬,原告不斷詢問融資是否已撥款,表示其帳戶沒有錢了,被告無奈之下,於113年10月8日匯款50萬元借予原告應急。⒎113年10月9日原告以Line傳送系爭契約予被告,要求被告簽訂,惟被告並未用印。⒏113年10月16日,原告表示要向被告借款900萬元,理由為:100萬元償還前置協商、100萬元要償還大伯、150萬元要償還公公、100萬元要償還妹婿、300萬元做為開 店資金、100萬元為開店周轉金、50萬元做為生活開銷云云 。因被告經不住原告不斷請求,遂於113年10月28日簽訂系 爭契約,並於113年11月4日、同年12月25日分別出借200萬 元予原告,而陸續出借原告合計550萬元。㈢綜上,系爭契約 乃原告請求被告個人無息出借700萬元予原告之預約,依民 法第475-1條第2項準用第465-1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撤銷系 爭契約,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後,已告知原告拒絕再出借其餘金額,而撤銷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700 萬元為擔保金,請求被告給付尚餘之250 萬元,為無理由。又被告已依法撤銷系爭契約,何來違約之說,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本件訴訟 原告支付之律師費用8萬元,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名為「借款契約書」,但非原告向被告借款,而係擔保被告履行將長壽街房屋6樓之 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之義務之無名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700萬元予原告,實為被告履行上開義務之擔保金, 詎被告僅依系爭契約陸續給付550萬元,尚餘250萬元迄未給付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依系爭契約交付550萬元予原告,但否認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之700萬元為其履行將長壽街房屋6樓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之義務 之擔保金,並以前情詞置辯,是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查,觀諸系爭契約第一條:(借款金額及還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原告)借建物融資:抵押物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融資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借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為乙方建物供甲方融資抵押保證金;免利息,應於114年4月30日前,甲方應還清借款給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6樓房 屋所有權人歸還為謝郁心所有;乙方再向銀行貸款還清本金。甲方第一次放款:113年10月8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甲方第二次放款:113年10月31日;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甲方 第三次放款:113年11月30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甲 方第四次放款:113年12月31日;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1頁)之文義,實難推認系爭契約定被告分期放款予 原告之款項,係被告履行將長壽街房屋6樓之所有權人登記 為原告之義務之擔保金。 ㈢再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妹謝羽潔雖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是伊提議原告擬定的,因當時被告叫原告把長壽街房屋6樓讓 他抵押予日盛台駿公司貸款更多錢,讓他方便周轉,所以伊叫原告擬系爭契約做為雙方履行契約的保護,而700萬元就 是長壽街房屋6樓抵押保證金。當日盛台駿公司貸款下來之 後,被告就需要向原告給付這700萬元,因伊與原告不懂法 律,所以在擬系爭契約時,不知要以什麼樣的抬頭,伊等想法很單純,就是被告要將這700萬元匯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133頁)。然依被告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107、113、115、117頁,上開對話紀錄之 形式上真正原告不爭執),可知原告自113年8月中旬起即曾請求被告無息出借其700萬元,並曾擬具內容為:「第一條 :(借款金額及還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原告)借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無利息,待交屋後房屋所有權為謝郁心所有;向銀行貸款還清本金」之借款契約書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被告於113年9月2日閱後即詢 稱:「有疑問,700萬元你要做甚麼?」,原告回稱:「還 前置協商510萬、房貸250萬、300萬定存」,並表示:「您 要借我了沒?」,其後被告113年10月8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原告除表達感謝之意,另傳送系爭契約內容予被告要求被告簽署,是證人謝羽潔上開證述,核與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不符,尚難憑信,且從上開事證,足徵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被告同意無息出借原告共700萬元之預約(其中50萬元已於113年10月8日交付原告而成立本約),應屬可信。 ㈣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之700萬元,係被告 履行將長壽街房屋6樓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之義務之擔保 金云云,應無可取。復按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46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465條前段、第47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記載關於分期被告放款予原 告共700萬元之約定,為被告同意無息出借原告共700萬元之預約,業如前述,而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契約陸續出借550萬 元予原告後,其已於113年12月25日向原告表明不再依系爭 契約約定出借款項乙節,原告並未爭執,僅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非消費借貸契約,原告無需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負擔義務云云,堪認被告業已撤銷系爭契約中尚餘2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預約,自無需再依系爭契約約定出借250萬 元予原告,且被告既已依法撤銷系爭契約,即無所謂違約可言,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之擔保金 及負擔原告就本件訴訟支付之律師費用8萬元,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萬元, 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200萬元自113年12月31 日起、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劉馥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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