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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謝宜雯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劉怡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智 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 被 告 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俊賢 被 告 劉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12,8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授信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第3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旺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11年9月16日、112年6月1日邀被告 劉俊賢、劉怡昌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約定方式按月計付,於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禾旺公司自113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催討後仍未履行,嗣原告於113年12月5日做存款抵償。依兩造所簽訂之110年10月29日、111年9月15日、112年5月24日授信 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禾旺公司尚積欠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故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也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3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2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訛(見本院卷91頁),及提出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113年11月7日存證信函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郵政(機動)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利率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81頁至第8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禾旺公司既未依約如期繳納本金,未到期部分依授信契約書共同條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禾旺公司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劉俊賢、劉怡昌就被告千旺公司借款債務與原告達成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合意,則被告劉俊賢、劉怡昌自應就被告禾旺公司之借款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原則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範圍拘束。查原告就114年7月7日之違約金部分,僅請求按原利率10%計算( 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處分權主義,本院應受原告請求範 圍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元/新臺幣,下同) 尚欠本金(請求金額) (元) 借款日及 到期日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 1 1,000,000 382,766 110年11月8日至 115年11月8日 中華郵政2年利率加碼利率2.355% (現為4.075%) 自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7日起 至114年7月7日止 自114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4,000,000 1,531,059 110年11月8日至 115年11月8日 中華郵政2年利率加碼利率2.355% (現為4.075%) 自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7日起 至114年7月7日止 自114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3 1,500,000 413,391 111年9月16日至 116年9月16日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年率2.37% (現為4.11%) 自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7日起 至114年7月7日止 自114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4 3,500,000 964,564 111年9月16日至 116年9月16日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年率2.37% (現為4.11%) 自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7日起 至114年7月7日止 自114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5 600,000 404,204 112年6月1日至 117年6月1日 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 (現為2.22%) 自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7日起 至114年7月7日止 自114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6 2,400,000 1,616,817 112年6月1日至 117年6月1日 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 (現為2.22%) 自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7日起 至114年7月7日止 自114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5,312,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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