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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陳宏璋
  •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廖科閩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凱富食品有限公司法人東壢食品有限公司法人東苓食品有限公司法人廖科閩即牛車水鐵板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凱富食品有限公司 東壢食品有限公司 東苓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科閩(原名:廖東明) 被 告 廖科閩即牛車水鐵板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凱富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廖科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4,92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東壢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廖科閩應連帶給付原告161萬4,24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東苓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廖科閩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2,345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廖科閔即牛車水鐵板燒應給付原告47萬1,574元,及如 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東苓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廖科閩如以46萬2,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科閔即牛車水鐵板燒如以47萬1,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凱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邀被告廖科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105%計 為年利率1.95%,嗣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邀被告廖科閩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22日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 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1%機動計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時,本金均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各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借款利率20%計算違 約金。之後,被告凱富公司於112年9月15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分改自109年6月5日起至123年9月5日止、110年6月23日起至123年9月23日止。 ㈡被告東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壢公司)邀被告廖科閩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105%計為年 利率1.95%,嗣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邀被告廖科閩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22日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加1.11%機動計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時,本金均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各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之後,被告東壢公司於112年9月15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分改自109年6月5日起至123年9月5日止、110年6月23日起至123年9月23日止。 ㈢被告東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苓公司)邀被告廖科閩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 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嗣被告東苓公司又於112年9月15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改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23年9月25日止,利率依 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 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1%機動計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 ,按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 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㈣被告廖科閩即牛車水鐵板燒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廖科閩即牛車水鐵板燒又於112年9月15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改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23年9月25日止,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 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1%機動計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㈤詎被告分別自113年11月5日、11月23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均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此部分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凱富公司與廖科閩部分)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76萬1,784元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94萬3,137元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二(東壢公司與廖科閩部分)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14萬2,675元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7萬1,574元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三(東苓公司與廖科閩部分)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6萬2,345元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四(廖科閩即牛車水鐵板燒部分)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7萬1,574元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凱富公司 被告廖科閩 170萬4,921元 連帶負擔40% 2 被告東壢公司 被告廖科閩 161萬4,249元 連帶負擔38% 3 被告東苓公司 被告廖科閩 46萬2,345元 連帶負擔11% 4 被告廖科閩即牛車水鐵板燒 47萬1,574元 負擔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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