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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黃若美陳怡親蘇子陽

  • 原告
    徐瑛梅
  • 被告
    吳秈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徐瑛梅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吳秈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2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秈紘(下逕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徐瑛梅(下逕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將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其胞弟吳建岳(下逕稱其姓名)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璽澔餐坊之大小章,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致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為要聲請青年創業貸款,以為詐騙集團成員是代辦人員,所以提供系爭帳戶,因為急著用錢,沒有進行查證。系爭帳戶為第一人頭帳戶,150萬元財產權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人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吳建岳所有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1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吉安鄉農會匯款回條、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據,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偵訊筆錄、訊問筆錄、Line對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纪綠報表影本等證據無誤,且被告就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胞弟吳建岳名下之 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50萬元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前 述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15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因當時要聲請青年創業貸款,以為詐騙集團成員是代辦人員才會提供系爭帳戶,當時因為急著用錢,而沒有進一步查證,但是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金融帳戶攸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尚涉及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況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並屢經政府及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已為大眾所周知,則被告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另被告亦自陳:我曾有辦理過青年貸款,但當時所貸得之金額只有10萬元等語,則其既然具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悉如為正常聲請貸款之流程,無庸提供帳戶予他人,則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對象、用途均未盡查證之義務,率為提供系爭帳戶,實難謂無構成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茲依上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受騙時間 受詐騙原因 匯款時間 匯出款項 匯入銀行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許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11時34分許 2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112年6月21日11時44分許 3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6月21日11時50分許 100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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