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7號
- 原告
- 郭善恩
- 訴訟代理人
-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簡慶誼
楊季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6月8日登記結婚,於113年3月18日離婚。被告乙○○於離婚後不到一個月之113年4月8日即與被告甲○○結婚,被告之子女於113年12月中出生,推算該名子女受胎期間應係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經查,原告與被告乙○○結婚7年,育有一名子女,被告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抗辯:
(一)原告係依被告子女出生時間推算被告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據產檢報告往回推10月,受孕期間確於那段期間,然無法證明在哪個時間點受孕。每個女性生理不同,以週數回推不準確。
(二)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6月8日登記結婚,於113年3月18日離婚,以及被告乙○○、甲○○於113年4月8日結婚,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此有兩造戶籍謄本、被告子女出生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7號「下稱訴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41頁),此部分先堪信實。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子女之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不法侵害原告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惟遭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子女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由此可推知,被告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即為113年2月18日至113年6月18日間之某日,被告係於上開期間內發生性行為受胎,併觀被告子女之出生證明書記載「出生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懷孕週數滿39週6天」(見訴字卷第41頁),則以被告甲○○產子日往前回推39週6天,亦可推知該名子女之受胎時間係於113年3月12日,更徵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受胎,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乃為可採。至被告空言泛稱女性因個別生理之不同,以週數回推性行為發生日不準確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可採。
(二)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月薪不固定(見訴字卷第13頁);而被告乙○○現無業,被告甲○○學歷為高職,目前任職便利商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訴字卷第76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被告乙○○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並進而產子,侵害情節顯然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收入、財產狀況、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見訴字卷第27頁、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