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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張智超

  • 原告
    張濤
  • 被告
    呂柏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張濤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9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美鋅」、「盈昌客服專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美鋅」、「盈昌客服專員」,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0日起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至暱稱「李美鋅」、 「盈昌客服專員」之人指定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相同詐術要求原告交付款項,被告則接獲暱稱「!!!」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茂門市」,由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款單位:盈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呂柏賢」之現金收據單,並向原告收取60萬元後,再依暱稱「!!!」之人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超商廁所或加油站,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刑案記載之事實均無意見,但伊認為金額太高負擔不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復按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將60萬元交付給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刑事案件所不爭執,亦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原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及現金收據單等件,附於本 院刑事卷證可稽。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766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由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與本案詐騙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損失60萬元,被告於詐騙成員中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給前開詐騙成員,顯係與詐騙成員間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揆上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準此,被告既與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分工模式遂行詐欺取得原告錢財之目的,縱非由被告取得原告之全部受騙款項,或其僅領取車手、收水酬勞之利益,甚或未分配利益,惟依上開法律意旨之說明,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就原告受損金額之全部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30日 送達予被告(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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