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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張筱琪古秋菊劉婉甄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盧雅倫
被告
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被告
黃瑩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香君、黃瑩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香君、黃瑩櫻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臨公司)、李香君、黃瑩櫻(下逕稱其名,與香臨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香臨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邀被告李香君、黃瑩櫻為連帶保證人,於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香臨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480萬元,嗣於112年11月20日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延展清償期限、變更本息償還方式(各筆借款債權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起訖日、年利率、違約金等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25日止,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30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0、47至63、87至91頁)。又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香臨公司向原告借款120萬元、480萬元,尚欠如附表債權本金欄所示金額,共計301萬元,僅繳息至113年10月25日,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香臨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李香君、黃瑩櫻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香君、黃瑩櫻與香臨公司連帶給付30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元)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60萬2,000 109.12.25 115.12.25 自113.10.25至清償日止 3.74%  自113.11.25至清償日止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 2 240萬8,000 109.12.25 115.12.25 自113.10.25至清償日止 3.74% 自113.11.25至清償日止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 合計 301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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