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6號
- 原告
- 楊中源(即楊秋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楊忠泰(即楊秋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楊靜蘭(即楊秋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維堯律師
- 被告
- 鄭翔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3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楊秋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中源、楊忠泰、楊靜蘭(下合稱原告),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7至55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43至4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文力民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I」、「文信」、「米老鼠」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文力民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則負責收取車手交付贓款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再推由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日起,向楊秋佯稱:參與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秋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在楊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而文力民即依暱稱「AI」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營業員「陳文忠」,且懸掛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外務營業員」之識別證,藉以取信楊秋,並向楊秋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致楊秋受有400萬元之損害,嗣文力民再依暱稱「AI」之人指示,於同日16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公園內廁所,將上開收取款項放置於馬桶水箱後方後離去,被告再依暱稱「米老鼠」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進入上開公園之同一廁所內,拿取上開贓款400萬元後隨即駕車離去。原告為楊秋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楊秋亦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刑事另案偵字第8757號卷第70至71頁、第78頁),並有楊秋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扣案現金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刑事另案偵字第8757號卷第72至77頁、第93至96頁、第10至12頁、第46至48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楊秋因受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之受有財產上損害400萬元,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楊秋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楊秋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楊秋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400萬元。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楊秋於113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且未拋棄繼承,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本金部分,即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