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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惠閔

原告
王若綺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告
賴筱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持續至今,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許翊凱,甲○○於112年10月間與被告結識,隨後即與甲○○成為通訊軟體之Line好友,被告原先之Line帳號名稱為「米洛寶」,陸續又有名稱為「Pin」及本名為「乙○○」之Line帳號,有被告上開三個Line帳號之照片及個人主頁截圖【原證2】可參,被告明知甲○○已婚,除與甲○○由通訊軟體傳送親暱對話、幾乎每日聊天、視訊,甚至有親吻、擁抱等行為,並一再向甲○○索取金錢,詳如甲○○與被告對話紀錄所載,其等間對話曖昧不已,甲○○多次向被告告知其已婚之事實,被告非但未保持距離,甚至一再與甲○○傳送曖昧文字訊息、視訊、語音訊息,自對話中可見雙方有擁抱、親吻等事實,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二人關係並非單純之男女間友誼,皆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甚為重大。

㈡被告與甲○○間之不倫關係,於114年2月22日遭原告發現,甲○○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間確有婚外情,且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予原告查看,原告發現被告明知甲○○已婚,仍不顧原告之感受,與甲○○發展情感、索取金錢等情節後,錯愕不已,甲○○因而於翌日(23日)上午致電予被告並表示「我希望妳好好想一下,我老婆很慎重的告訴我,我給你的大約有新臺幣(下同)20萬,你在看怎麼給我」、「希望妳能知道事情的嚴重性」,被告竟回應「你知道你在跟我說什麼嗎?」、「你還是很愛老婆啊~之前說什麼甜言蜜語 都是渣男的話」,甲○○向被告表示「如果沒有要把這些錢還我,我老婆會走法律程序」、「對話紀錄全部都在,我老婆全部都挖出來了」,可見原告仍予以被告機會,如被告返還甲○○所予以之金錢,原告尚予以機會,然被告竟無還款之意,甚至表示「你要搞到這樣隨便你爽就好 今天走到這地步誰搞得?我關無所謂,賠錢無所謂 該想清楚的人是你吧 你在傳這些訊息,我們走著瞧 那你根本就是渣男 那好險我沒有跟你上床耶」等語,並隨後以語音訊息辱罵「我也拜託你不要打擾我媽,我跟我媽已經沒關係了,謝謝你,他媽的幹拎娘機掰勒」、「還是乾脆我把你封鎖好了,不然你一直吵我,然後我們直接法庭上見就好了」、「因為我根本就沒有跟你打炮啊」、「然後20萬又干我屁事」、「讓我媽哭囉 要斷絕母女關係囉 謝謝你囉」等語,有甲○○與被告以乙○○為名稱之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光碟可參。然而依我國實務見解,侵害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侵權態樣並不僅限於發生性行為,倘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不正常往來互動,進而破壞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者,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其情節重大,即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中,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及上開「你還是很愛老婆啊~之前說什麼甜言蜜語 都是渣男的話」、「那好險我沒有跟你上床」等語,無非已承認持續約一年時間,除性行為之外,與甲○○均發展男女曖昧關係,並承認雙方於Line對話上之交流、曖昧頻繁,然東窗事發後,被告之態度竟如此惡劣,難以溝通,被告無論係事後態度,抑或長達一年之侵權期間等,更因此讓原告知憂鬱症狀復發而前往就醫,有知心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侵害已屬情節重大,是原告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⒉經查,原告就其前開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三個Line帳號名稱即「米洛寶」、「pin」、「賴曉萱」之照片及個人主頁截圖、甲○○與被告以米洛寶為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甲○○與被告以pin為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甲○○與被告以乙○○為名稱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2月27日傳送之Line語音訊息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293頁),且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是在112年10月在酒店認識被告,本院卷第41至45頁之照片確為被告本人,本院卷第47至291頁之對話訊息為我與被告間對話訊息。被告總共有3 個不同的LINE帳號,我跟被告大概是在113 年3 月份開始交往,認識過一陣子才交往,沒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交往到114 年2 月20幾日,原告發現這件事,我就跟被告分開,交往過程中有親密舉動,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舉動。被告知悉我有配偶,我在交往時就有跟他說過。被告和我交往期間曾經開口向我索取精品包包,但我因為經濟考量沒有送,但前後大概匯款20幾萬元給被告。(經本院提示原證10第19頁,2024.06.20時00:01訊息)其中「相信你媽也會喜歡我的」、「但是我有叫你哥跟你媽先講我有老婆的事情,別讓你媽誤會什麼」等語是要讓被告家人認同我,可以認同我跟被告的關係。在我和被告間的對話紀錄中,被告多次傳送之語音訊息或與我視訊之內容大部分是一般情侶間的撒嬌、甜言蜜語,分享一些生活上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復有證人證述互核可稽,堪信原告所陳上情均為真實,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以,衡諸社會通常情形及經驗法則,被告與甲○○上開對話訊息之內容及其等間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顯已逾越已婚者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被告與甲○○間前揭親暱行為,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交往、對話之程度,而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足致原告對其與甲○○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已造成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結果而情節重大,至為明確,足以認定被告與甲○○間,確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而有男女曖昧之關係,絕非單純友誼或關懷之情可一語帶過。從而,原告自得就被告上開部分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為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顯已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整復推拿、每月薪資約2萬元、須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及協助扶養身心障礙之兄長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原告之教育程度、兩造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侵害行為之期間、情節程度、甲○○自陳在酒店認識被告進而交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萬元,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14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31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4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末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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