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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75號

給付款項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張筱琪

原告
壬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民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告
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宥溱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合作模式,原告直播之收入,由被告直接向客戶收取,被告再於每月結算後,將當月份收入全數轉交原告,被告另外再檢附單據向原告請款該月份之營運成本,故依兩造間合作模式,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3年7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收入新臺幣588萬9,636元等語。查被告之主營業所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號12樓,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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