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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宏璋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告
楊銥韓即楊惠雅即思溶商行

王銘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6萬6,000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銘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銥韓即楊惠雅即思溶商行(下稱被告楊銥韓)邀同被告王銘城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自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10月11日止按月繳息,113年10月11日至118年10月11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現為2.295%),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銥韓則以:我確實有借這筆錢,但是我現在無法還款,我已經聲請更生等語。

三、被告王銘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在卷為證,經查核相符,且為被告楊銥韓所不爭執,又被告王銘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王銘城自認上開事實。從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債券准許之;又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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