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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鄧雅心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莊玉芬
被告
瑛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修瑋
被告
劉慧瑛

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23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有放款借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瑛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瑛駿公司)、田修瑋、劉慧瑛、陳彥博等4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田修瑋之情,有原告之民國114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田修瑋經合法通知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上開撤回被告田修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瑛駿公司、劉慧瑛、陳彥博皆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瑛駿公司邀被告陳彥博、劉慧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貸款,約定借款期限為6年,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於借用後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付,並約定如未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瑛駿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3年6月30日及113年7月30日即未繳付,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12月23日抵銷被告存款98,099元,以抵償違約金290元、利息3,612元及本金94,197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794,5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瑛駿公司、陳彥博、劉慧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客戶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瑛駿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陳彥博、劉慧瑛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1,435,648元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58,909元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共計:1,794,5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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