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黃信滿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嚴任瑜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伯駐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伯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嚴任瑜(原名 嚴仲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萬10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66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125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2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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