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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陳幽蘭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鄭雅徽即食丼燒肉丼飯專賣店陳玉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鄭雅徽即食丼燒肉丼飯專賣店 陳玉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雅徽即食丼燒肉丼飯專賣店、陳玉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74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鄭雅徽即食丼燒肉丼飯專賣店(下稱鄭雅徽)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邀同被告陳玉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3月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8%利息(即1.72%+2.1 8%=3.9%),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鄭雅徽僅還款至114年5月起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附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上開借款視為到期。而鄭雅徽之借款已逾期多日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共計1,230,74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陳玉 苹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鄭雅徽、陳玉苹(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則以:㈠鄭雅徽: 有向原告借錢,確實從114年5月開始沒有還款,剩餘金額不清楚,伊很有誠意要清償,只是沒辦法一次拿出100多萬元 等語。 ㈡陳玉苹: 伊是要幫忙鄭雅徽才去當保證人,伊知道伊有做保證人,但不知道是做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鄭雅徽邀同陳玉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鄭雅徽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玉苹為鄭雅徽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自應與鄭雅徽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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