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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幽蘭

原告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萱律師
被告
張桂月
被告
蕭能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與訴外人侯宏燁(下逕稱其名)相識,然兩人交際恪守正常社交禮儀,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之情,更遑論有侵害配偶權之事。詎被告張桂月(下逕稱其名)因與侯宏燁感情不合,竟無端指控原告與侯宏燁曾在高雄國賓大飯店同宿,有不正當之關係,詆毀原告名譽,並任被告蕭能維律師(下逕稱其名,與張桂月合稱被告2人)對原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惟蕭能維卻違反自身律師之職業論理,提出自行開立之國賓大飯店電子發票(系爭發票)作為證據,捏造原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張桂月不實指控及提出虛假證據污衊原告之行為,對原告名譽造成不可損害;而蕭能維作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未遵循律師之專業倫理規範,於另案涉嫌偽造證據之不正當行為,企圖誤導法院與社會公眾,亦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是被告2人使原告無端捲入紛爭,並使原告於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嚴重,致原告受有情緒上之極大困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張桂月係因侯宏燁自承與原告維持長年逾越男女通常社會往來份際之關係,並依被告2人所取得之證據後認有上情始對原告提出訴訟。又另案之訴訟資料只在該訴訟內提出,原告名譽權並未受到侵害,且顯然情節並非重大。

㈡又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因被起訴後而有情緒低落等症狀云云,惟與原告於本訴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係因蕭能維於另案訴訟中提出發票,兩者並不相同。且原告看診當時並未對醫生稱係因被誣賴、毀損名譽而感到情緒低落,而係稱因被起訴後而有情緒低落等症狀,足證原告當時僅係因張桂月提起另案訴訟而情緒不佳。故縱認原告有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況,亦無法證明係因蕭能維提出發票所致。是被告2人主張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即無情節重大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張桂月前以原告與張桂月之配偶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為由,委任蕭能維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74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受理,蕭能維於系爭另案提出證明原告與張桂月配偶有不當往來之國賓飯店發票為蕭能維個人使用之發票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張桂月以不實指控及虛假證據污衊原告並提起另案之行為;而蕭能維作為該案張桂月之訴訟代理人亦於系爭另案有偽造系爭發票證據之不正當行為,均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且情節嚴重,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12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人民認為其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得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此係法治國家的根基,對於人民請求接受裁判之權利應給予最大程度尊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他人,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之職權而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此應以告訴人、自訴人、原告明知所訴情節不實為要件。倘該告訴人、自訴人、原告已提出相關事證,足認其所指情節並非全然虛構、其主張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應以法院最終認定結果與其主張不符,即遽論為誣告之侵權行為,以免使人民因畏懼反遭求償之後果而不敢尋求救濟。準此,苟非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或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以致侵害他人權利者,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或少年事件不付保護處分確定,遽行推論係觸誣告犯罪,或有濫行或不當申告,而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㈢本件原告主張張桂月委任蕭能維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提出訴侵害配偶權之告訴行為,虛構事實而涉嫌誣告,致原告受有名譽之損害,因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張桂月指述原告侵害其配偶權,乃係以其與配偶間之對話內容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09至127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張桂月稱:「你曾經跟我說過你會改進,但要給你時間,不過我看到的並沒有改進,反而更嚴重」,其配偶即侯宏燁則回:「依(應是伊)對我全心全意。既然你都知道,不管哪一個答案都是傷害其中一個。」,張桂月則回應:「我的意思是你有意思繼續走嗎?那我們就要一起處理這個楊雅婷的事情,我不會去傷害她,就是和平落幕,我的認為是可以談,你覺得如何?」、「你可以答應我你可以跟他分手嗎?」,侯宏燁則稱:「自這開始兩年,我跟你說的她對待我全心全意」、「短時間內不會斷」,原告再回應:「今天我覺得你跟楊雅婷怎麼樣,就是現在這個狀況,一個願打一個願挨,這是一定有一個起因,現在事實面已經揭開,因為你有婚姻關係,楊雅婷沒有婚姻關係阿,所以你說你對他有責任,我覺得你所謂的責任可能在你們交往之間的一些狀況,事實上我不了解」,侯宏燁則稱「如果沒分開的話,你應該沒辦法接受吧?」,張桂月則回應:「所以你現在的意思是你沒有辦法跟她分開就對了?」,侯宏燁再回應:「去年不要說,今年都知道我跟她都在一起,我也坦白跟你說,這樣說對你比較抱歉,短時間內無法像你所想的一樣,你說的一個月處理。」、「我坦白跟她再一起快三年了」等語,可見張桂月對其配偶侯宏燁質疑其與原告之交往關係,侯宏燁未予否認反係坦承其與原告之感情堅深,無法立時立刻斬斷等語,佐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與侯宏燁位於海邊,身軀相互依偎緊靠之樣態,張桂月因此認原告與侯宏燁有不當往來關係,顯然非屬全然無因或憑空杜撰,客觀上並無任何惡意虛構之處,自與誣告之構成要件有別。嗣後縱令原告經判決侵權行為不成立,然觀諸上開判決之理由,僅係認定原告所為錄音內容無足認定陳述之任意性,而予以否認其證明力,實無從以此反推張桂月於對原告提出告訴當時,有何捏造虛構不實內容而申告之誣告行為。再者,被告上開告訴行為,既因其配偶侯宏燁坦承於原告之交往情形及出遊照片,而認原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因而行使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請求法院釐清事實給予公平裁判,亦難遽認張桂月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灼然甚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張桂月所為造成其損害,請求張桂月給付1,200,000元及遲延利息,尚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提出蕭能維之個人使用發票作為證據等語,固有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總財字第2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高雄高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46號卷第35頁)。然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法第1條定有明文。律師受當事人委任執行業務,應依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參照),則律師於訴訟中所為之攻擊防禦,縱影響他造當事人之名譽,倘其所述之內容並未逸脫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範圍,而屬為維護當事人訴訟上之合法權益所發,應認係受任執行律師職務、實現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正當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查,被告2人於另案提訴,並於起訴狀載明:張桂月於111年11月21日準備洗滌侯宏燁衣褲時,在褲子口袋發現位於高雄市國賓大飯店之發票,然侯宏燁本係向張桂月聲稱要前往桃園市參加會議,是侯宏燁顯與楊雅婷相約至高雄市出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蕭能維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依據張桂月之指述為基礎而撰擬書狀,尚非在毫無事證之狀況下即憑空杜撰書狀,其本於法律上之確信而於訴訟上為有利其當事人之主張,除應屬律師依其職權於法律上所必須外,亦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亦難認其所為有何違法性。至其提出之證據發票雖為個人使用,固可能使法院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經證據是否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尚繫於執行審判之公務員採信該文書證據與否而定,並非因提出該證據行為,即使原告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而系爭另案判決駁回張桂月之訴,由系爭另案判決可知,承審該案之法官亦未採納上開發票為證據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縱原告因上開程序之進行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及不便,惟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是否受到不法侵害,仍須綜合客觀情況判斷。承前所述,張桂月為前開起訴亦屬合理且適當行使訴訟權利,蕭能維代理張桂月所為起訴狀之撰寫,係合法執行律師之職務,並非完全虛構事實而為,其所提出之發票證據亦為法院所不採認,雖其提出其一證據有不當亦無從認定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名譽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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