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鄧雅心
- 原告陳誼蓁
- 被告林禹丞、陳偉翔、林長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陳誼蓁 訴訟代理人 陳論杰 被 告 林禹丞 陳偉翔 林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2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禹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禹丞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林禹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禹丞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5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利息之情,有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禹丞自111年8月起,於LINE創設暱稱「亞聖國際」並擔任泰達幣之供應者,負責向臺北市萬華區鼎龍當鋪、北投區等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復招攬被告陳偉翔、林長傑及另案共犯劉其旻等人擔任「幣商」,其等分別於LINE創設暱稱「良心小偉」、「逆風國際-專營USDT」、 「丹尼小舖(USDT)」帳號與「神秘人」介紹之「客戶」聯絡交換泰達幣之事宜,並向「客戶」進行虛偽之確認客戶措施(KYC),由被告陳偉翔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長傑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理想國際有限公司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另案共犯劉其旻提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之用。 嗣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1年8月4日前某時 ,以LINE暱稱「簡如萍」向原告佯稱:加入「百盛國際」平台網站投資網路數據獲利可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4日12時16分許,匯款65萬元至第三人黃詩萍 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旋於同日12時21分許,將款項如數轉至第三人吳忠保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於同日12時27分許,自前開吳忠保帳戶轉帳65萬元至共犯劉其旻申設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贈買虛擬貨幣,由被告林禹丞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或由被告陳偉翔、林長傑將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禹丞則以:目前在監執行,無法一次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偉翔、林長傑均以:原告此部分被詐騙金額與其無關,刑事部分就原告被害部分並未認定其等為共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禹丞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前揭有關被告林禹丞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林禹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林禹丞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80、1281號 刑事判決就此部分判處被告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8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280、12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林禹丞雖辯稱:現在監執行,無能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度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禹丞執此拒絕清 償,自不足採。 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禹丞與劉其旻及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65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林禹丞及劉其旻、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前與劉其旻成立調解,約定就其餘連帶債務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81號 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附民卷第93頁),足認原告前開調解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次查,劉其旻僅給付3萬元 之情,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僅獲3萬元之清償,是於扣除劉其旻已清償部分,原告得請求被 告林禹丞給付之金額為62萬元(計算式:65萬元-3萬元=62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告陳偉翔、林長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陳偉翔、林長傑有參與前開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不法侵害原告6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而匯出65萬元等情,為被告陳偉翔、林長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對其實施詐術者為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而原告所匯款之帳戶係第三人黃詩萍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旋將款項如數轉至第三人吳忠保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自前開吳忠保帳戶如數轉至共犯劉其旻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被告林禹丞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且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80、1281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判處被告林禹丞、劉其旻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禹丞處有期徒刑1年3月、劉其旻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8部分)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0、12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 可知被告陳偉翔、林長傑並未參與原告上開遭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陳偉翔、林長傑與被告林禹丞、劉其旻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原告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偉翔、林長傑應就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禹丞給付62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賴峻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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