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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信滿

原告
璋釔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宏裕
訴訟代理人
蘇綉惠
被告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87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68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多次向原告採購鋼板,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9萬5581元,並由被告簽發面額41萬8756元(發票日113年11月22日,票號AR0000000,付款人永豐銀行新莊分行,下稱A支票)、37萬6825元(發票日113年12月22日,票號AR0000000,付款人永豐銀行新莊分行,下稱B支票)共2紙支票以為價款給付。詎A、B支票屆期,經原告各於113年11月22日、113年12月23日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原告屢催被告給付未果,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關係(選擇合併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9萬5581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756元、37萬6825元及各自113年11月22日、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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