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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陳映如

  • 當事人
    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安珮林暉傑廖苓卿鍾嘉縈陳書婷王偉興張瓈勻周怡靜趙翊展詹鎧亦孫國彬賴昀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香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黃安珮 林暉傑 廖苓卿 鍾嘉縈 陳書婷 王偉興 張瓈勻 周怡靜 趙翊展 詹鎧亦 孫國彬 賴昀佑 前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曾聖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願於民國114年5月12 日前給付各被上訴人(即各本件被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匯入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如逾期未履行,上訴人願加付應給付金額一倍為違約金」。嗣因原告公司內部作業疏失,登載應匯款日期錯誤為114年5月20日,故於114年5月20日匯款至被告等人指定之帳戶,非故意遲付,而被告於原告逾期後於114年6月6日持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56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名下全部不動產,並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2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違約金條款,係原訴訟中未聲明事項而於調解筆錄中達成合意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該部分僅具有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尚不具備實質確定力。故兩造嗣後就違約金條款發生爭執,原告主張有法定減少違約金之事由,自非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仍得個案審查是否符合法定酌減違約金之要件。民法第252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第251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本件原告於8日內即自行全部履行完畢,僅逾期8日,足認違約金一倍確有過高情事,而有免除或酌減之必要。本件違約金屬於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經衡量被告實際上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及積極損害(無損害),原告請求免除違約金或酌減之。 3兩造對違約金數額既有爭執,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不安之狀態。被告等12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違約金債權合計共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確屬過苛,原告請求確認免除或酌減後 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全部或逾此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 4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被告等12人對原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其他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備位聲明: ①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被告等12人對原告違約金之債權,逾本院酌減後之金額不存在。 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逾酌減後違約金數額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其他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1被告等12人與原告間之紛爭,源自兩造間房屋買賣糾紛,因原告所交付之房屋具有重大顯著之瑕疵,致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且未依契約所定期限辦理交屋,爰訴請原告依約給付遲延違約金(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而 前開爭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案列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11號調解,並經雙方達成合意,雙方並於114年4月10日,於系爭調解筆錄確認後載明:「上訴人(即原告)願於民國114 年5月12日前給付各被上訴人(即各被告)如附表應給付金 額欄所示,匯入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在案。此外,在調解過程中,因原告已有履約遲延交付房屋之違約記錄(被告黃安珮187天、被告林暉傑164天、被告廖苓卿170天、被告鍾 嘉縈168天、被告陳書婷189天、被告王偉興113天、被告張 瓈勻200天、被告周怡靜152天、被告趙翊展192天、被告詹 鎧亦149天、被告孫國彬149天、被告賴昀佑219天,此有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附表可稽),被告等人難 以相信達成調解後原告會遵期付款,而原告為消弭被告該等疑慮之目的,爰約定如遲延付款將賠付一倍違約金,而此等違約金數額,亦經資深高等法院退休法官兼庭長、具多年紛爭解決經驗之黃熙嫣調解委員認可,並未過高。基此,雙方爰達成調解合意,並於系爭調解筆錄中載明「如逾期未履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願加付應給付金額一倍為違約金」。可知,前開違約金之約定,乃是原告為取信於被告,而保證自己不會再有拖延、不會發生未如期付款之情事,並出於己身自由意志下所做出之承諾甚明。兩造係於114年4月10日作成調解筆錄,而付款期限是114年5月12日,原告有一個月餘的作業時間可以進行匯款作業。豈料,原告不僅未於約定期限匯款,其後竟以「內部作業疏失」推諉卸責拒付違約金,參以原告長久以來所為惡意拖延履約期限之情形,益徵原告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確立之履約期限是故意置若罔聞,此種「明知履約期限與違約效果,卻惡意遲延付款」之行徑,如不課予一定之懲罰,難以矯治其刻意拖延之惡習,非但背離調解制度之誠信基礎,更侵蝕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功能與價值,故系爭調解筆錄以違約金作為最後警惕與制衡,實屬必要,懇請令原告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2系爭調解筆錄係就原告未如期履行所生之遲延債務,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具有督促、警惕、強化履約動機及制裁等作用,非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自不以實際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復原告未提出具體之酌減事由,證明違約金數額有過高之情事,故本件依法並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乃係調解委員、法官宣讀確認,兩造方為簽署,顯然原告已盱衡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並理解筆錄內容而同意受此條件拘束。則兩造既已透過正式、繁複之程序成立調解,且筆錄內容之文義一望即知,原告自應有所警惕,且應提早付款以免違約,此乃當然之理。原告已有惡意拖延履約期限之先例業如前述,而由原告此次仍未遵期付款之情況可證,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仍然未能嚇阻原告之拖延、僥倖心態,在在可證此違約金數額對原告而言絕無過高,否則原告在收受調解筆錄後,為何會不擔心違約遭罰而立即匯款?為何持續拖延而不立即匯款?現此等違約金約款已遭原告漠視,倘如法院同意將本件違約金予以酌減,則法院調解約定違約金之目的何在?法院調解定紛止爭之功能何在?明明調解筆錄記載未遵期給付將賠付違約金,卻在遲延給付後,另容許違約方提起訴訟、酌減違約金,如此,同意調解之一方,不僅紛爭沒有獲得徹底解決,反而還被迫開啟另一個爭訟程序,如此以見,倘若本件判決違約金可予以酌減,法院調解定紛止爭之功能、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均將蕩然無存,未來司法調解程序定將無法令人取信。原告雖辯稱「公司內部作業疏失」、「僅逾期限八日」等語,然依民法第231條所 負之遲廷責任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原告試圖以其過失推諉卸責,對於履約期限置若罔聞,均無法就其遲延責任予以免責,更何況,系爭調解筆錄之違約金條款為懲罰性違約金,不以實際損害為要件,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酌減之事由,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12人與原告間之紛爭,源自兩造間房屋買賣糾紛,因原告所交付之房屋具有重大顯著之瑕疵,致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未依契約所定期限辦理交屋,爰訴請原告依約給付遲延違約金(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而前開爭議,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案列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11號調解,並經雙方達成合意,雙方並於114年4月10日,於系爭調解筆錄確認後載明:「上訴人(即原告)願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前給付各被上訴人(即各被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匯入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在案。在調解過程中,因原告已有履約遲延交付房屋之違約記錄(被告黃安珮187天、被告林 暉傑164天、被告廖苓卿170天、被告鍾嘉縈168天、被告陳 書婷189天、被告王偉興113天、被告張瓈勻200天、被告周 怡靜152天、被告趙翊展192天、被告詹鎧亦149天、被告孫 國彬149天、被告賴昀佑219天,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附表可稽),所以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會按約定 期日給付遲延利息,存有疑慮,故原告提出明確的付款期日,並承諾一倍之違約金,被告始同意成立調解,此調解成立之過程,經原告自承在卷(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為取信於被告,才增加違約金條款。兩造係於114年4月10日作成調解筆錄,而付款期限是114年5月12日,原告有一個月餘的作業時間可以進行匯款作業,結果原告卻發生遲延八日匯款之情形,可見原告違約係有可歸責事由,且每位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僅為8萬餘元至16萬餘元,此對原告身 為建設公司,財力雄厚應該不是問題,且違約金條款為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於契約中自由約定,原告係契約中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充分衡酌本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而為此約定,自應受該違約金條款之拘束。此外,原告就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 減至零,備位請求部分酌減,均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⑴先位聲明:①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被告等12 人對原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其他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備位聲明: ①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被告等12人對原告違 約金之債權,逾本院酌減後之金額不存在。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逾酌減後違約金數額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其他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先後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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