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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陳映如羅羽媛陳旻均

  • 原告
    鄧道勇
  • 被告
    黃鎧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00號 原 告 鄧道勇 被 告 黃鎧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15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森」、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小燕」及「胡睿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廣告投資理財,而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加入LINE群組,暱稱「胡睿涵」、「李小燕」之人並向原告稱:可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並用VIP儲值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於同年7月25日16時18分許 ,在原告新北市板橋區樂群路之住處,被告出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外派專員「林家政」之偽造工作證,並將偽造同信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原告,致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予被告 。嗣被告再依「班森」之指示,將收取之系爭詐欺款項轉交予「班森」,致原告因而受有18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18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將系爭詐欺款項轉交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80萬元之財產損害乙情,經 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同信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等證據無誤,本院刑事庭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一第13至21頁)及刑事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有為上開故意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 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原告請求就本金18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 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陳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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