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4號
- 原告
- 郭俐禛
- 被告
- 林忠賢
- 訴訟代理人
- 張作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個月利息15,000元即月息1分(年息12%),被告並交付訴外人瑞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所開立、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鶯歌分行、面額150萬元、付款日為111年12月1日之支票乙紙及簽立原證1之借據予原告,原告已於111年11月1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內,詎於原約定還款日111年12月1日,被告又要求延至112年3月1日並更換相同發票日期之瑞陞公司支票,嗣又於112年3月28日再要求延至112年6月1日並更換相同發票日期之瑞陞公司支票,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不肯再予延期,經提示發票日為112年6月1日之瑞陞公司支票,竟遭退票;被告一開始借款時稱瑞陞公司的工程是由其介紹,故其可領取瑞陞公司工程款,保證其借款無問題,然僅於111年11月2日支付15,000元、112年1月2日支付30,000元、112年3月28日支付15,000元、112年4月20日支付15,000元、113年3月27日支付30,000元、113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114年9月15日支付20,000元、114年12月9日支付30,000元,共計355,000元利息,迄未清償借款本金,截至起訴前即114年5月28日止,尚欠本金150萬元及利息108,068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原證1之借據提起本件。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068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訴外人蔡儷琪為瑞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常有資金調度、借款需求,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後蔡儷琪又有借款需求向被告詢問,被告介紹原告借款給蔡儷琪。原告因此借款150萬元給蔡儷琪,並由蔡儷琪以瑞陞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原告。因蔡儷琪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透過被告介紹而完成,雙方之還款事宜常經由被告協助,關於借貸細節,會由被告協助溝通處理。嗣因蔡儷琪週轉不靈無法還款,無法償還包括向被告、原告等人之借款,被告多次向蔡儷琪催討欠款,原告亦曾請求被告向蔡儷琪催討欠款,自此期間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明確知悉借款人為蔡儷琪,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
㈡118年9月間原告與被告曾偕同律師,至蔡儷琪公司營業地址商討還款事宜,碰面過程中原告多次詢問蔡儷琪何時能還款,若原告係借款給被告,為何要前往向蔡儷琪催討欠款?再者,被告並非瑞陞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如何能開出剛好等於借款金額150萬元之支票?且原告迄今已收受之款項中,亦包含蔡儷琪直接匯款給原告,倘蔡儷琪並非借款人,豈可能直接匯款?原告收到後又豈可能不向被告詢問?故由上述事實均可證明,原告係與蔡儷琪間有借款關係,借款關係並非締結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不得僅因被告曾經協助處理借款事宜,反而向被告求償。
㈢退步言之,縱認為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假設語氣,否認之),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與實情不符,兩造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限,原告未依照民法借貸關係之約定進行催告,借款未屆期利息無從起算,且被告給付給原告之355,000元,均為償還本金。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萬元即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及111年12月1日還款,被告並交付相同面額、發票日之瑞陞公司支票及簽立借據予原告,嗣經二次更換瑞陞公司支票延後清償期限至112年6月1日,被告除支付利息355,000元外,迄未返還本金,瑞陞公司之支票亦經退票等語,為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瑞陞公司之負責人蔡儷琪間,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如有,是否有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本金、利息為何?茲審酌如下:
⑴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向其借款15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15,000元即月息1分及111年12月1日還款,並交付相同面額、發票日之瑞陞公司支票及簽立借據予原告,經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內乙節,業據提出借據、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匯款單、被告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存摺封面、瑞陞支票影本(原證1、2、3)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各該證據之真正,而觀以被告所立具予原告之原證1借據記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瑞陞支票1張,金額$0000000元整面額,甲方(即被告)承擔風險,如有支票未兌付時,由甲方負責給付乙方(即原告)0000000金額,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及嗣後被告曾先於111年12月2日持發票日為112年3月1日之同面額瑞陞公司支票向原告換回發票日為111年12月1日之瑞陞公司支票,再於112年3月28日持發票日為112年6月1日之同面額瑞陞公司支票向原告換回發票日為112年3月1日之瑞陞公司支票,並立據予原告承諾對瑞陞公司票據債務負代償責任,此有原告所提書據(即原證4)在卷可佐,再參以依被告自承其曾於111年11月2日支付15,000元、112年1月2日支付30,000元、112年3月28日支付15,000元、112年4月20日支付15,000元、113年3月27日支付30,000元、113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114年9月15日支付20,000元、114年12月9日支付30,000元,共計355,000元之利息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衡以原告係將15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而瑞陞公司之支票則係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以供為擔保借款之清償,並由被告簽發前開書據承諾對瑞陞公司之支票債務負代償責任,期間被告除二次更換不同票期之瑞陞公司請求原告延期清償借款,亦給付多次利息予原告等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其所借之事實,洵屬有據,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存在於兩造間,應堪認定;至被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被證1),雖提及瑞陞公司蔡儷琪還款之相關對話,然瑞陞公司之支票乃係被告交付予原告以供為擔保15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則原告向被告詢問關於瑞陞公司之債務清償情事,亦屬當然,尚難憑此即謂即150萬元借款係瑞陞公司向原告所借。
⑵又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乙節,觀以被告於向被告借款時並交付瑞陞公司支票供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嗣並先後以發票日期在後之112年3月1日、112年6月1日瑞陞公司支票向原告換回屆期之瑞陞公司支票,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借款清償期限即瑞陞公司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洵堪採信,應認還款期限業經兩造合意延期至被告最後一次更換之瑞陞公司支票上票載發票日112年6月1日。又被告雖陳稱:(法官問:原告主張本件借款約定每月1萬5利息,是否如此?)跟我沒有約定,是跟瑞陞約定每月1萬5利息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所借並支付利息,已如前述,被告前開所陳,應屬卸飾之詞,是以,每月15,000元之利息實係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息,亦堪認定。
⑶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亦為同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5,000元(即年息12%)及清償期限為112年6月1日,已如前述,則計算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起訴狀前即114年5月28日止之應付利息為463,068元《即150萬元×12%×(2+209/365)=463,0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抵充被告已給付之355,000元後,尚餘108,068元之利息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8,068元(即本金150萬元+尚欠利息108,068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原證1之借據,請求被告給付1,608,068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