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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0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信樺王士珮陳彥君

上訴人
邱晨華
上訴人
邱晨豪
被上訴人
葉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住居所地所轄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5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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