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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王素秋
訴訟代理人
龍華渝
被告
陳乃碩

葉建宏

葉俊德

楊尚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000元及被告陳乃碩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葉建宏自114年2月3日、葉俊德自114年2月3日、楊尚融自114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73,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與刑事同案被告陳郁儒部分已經和解,嗣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陳乃碩、葉建宏、葉俊德、楊尚融應連帶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本案被告陳乃碩、本案被告葉俊德、葉建亨、本案被告葉建宏、賀子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6月起,組成至少三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陳乃碩擔任指揮手,賀子維及葉建宏擔任轉帳手,葉俊德及葉建亨擔任提款車手。陳郁儒係常業性媒介洗錢管道予詐欺集團,本案被告楊尚融則為理想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理想金公司)之負責人,長年從事貴金屬交易,楊尚融明知黃金等貴金屬交易因不易查得來源、去向,易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洗錢手段,銀樓業亦為洗錢防制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如客戶有不尋常交易,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與其營業性質無關時,銀樓業均應確實進行稽核,留存交易紀錄,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緣陳郁儒於112年8月間某日,知悉系爭詐欺集團在從事詐欺暨洗錢行為,並知悉理想金公司願配合從事洗錢行為,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耿鬼」媒介,分別由陳郁儒、「耿鬼」各自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與理想金公司之中間人,由陳郁儒提供理想金公司之黃金交易文件予系爭詐欺集團。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收簿手指示陳紀戎,及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幫助犯意之鄧如茵、莊松霖、甘曜瑄等車主,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為第一層人頭帳戶,配合簽署「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黃金買賣合約」、「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個人客戶資料建立申請書」、「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領貨委託書」、「簽收單」、「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客戶確認以及承諾書」等文件資料,以佯裝其等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係為向理想金公司購買黃金之價款,再由陳乃碩指揮葉俊德、葉建亨等人擔任提款兼領取黃金之車手,並招募楊致辰、林書楷擔任領取黃金之車手,葉建宏則擔任轉帳手。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員對原告以投資詐欺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25日13時12分將74萬元匯入由系爭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葉建亨逕自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或轉帳,或由系爭詐欺集團轉帳手即葉建宏等人將款項轉入理想金公司名下帳戶內,由楊尚融以理想金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貴金屬部門購入黃金條塊,再由陳乃碩或陳郁儒直接指派,或透過葉建宏指派葉俊德、葉建亨、楊致辰、林書楷等車手,持前述車主簽署之黃金買賣契約,假意向理想金公司負責人楊尚融拿取由黃金條塊重新熔鑄而成之黃金飾品(實則為鍍金樣品)後,再持該等鍍金樣品要求鄧如茵等車主配合錄影,證明該等車主已取得購買之黃金後,再由葉俊德、葉建亨、楊致辰、林書楷等車手將鍍金樣品全數交回予理想金公司,以供下次交易時使用;楊尚融則將所購得之黃金條塊,重新熔鑄為金飾或與其他銀樓業者以料換料方式,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理想金公司、「耿鬼」再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帳,由楊尚融取得交易數額之10%作為報酬,陳郁儒取得交易數額之1%作為分潤,陳乃碩則取得2%作為報酬,其餘數額轉購虛擬貨幣後,轉存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已損害原告之權利。

㈢茲因同案被告陳宥儒已賠償1萬經原告收受。爰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陳乃碩、葉建宏、葉俊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楊尚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單純買賣貴金屬的商人,且確實有買賣的交易行為,只是拿錢去買黃金,並沒有騙錢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致其受詐騙損失74萬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⑴陳乃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⑵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⑶葉俊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⑷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楊尚融雖於本院辯稱:其只是單純買賣貴金屬,並沒有騙錢云云。然查,被告楊尚融縱留有交易簽收單及照片,仍不足認定被告楊尚融確實有交付上開重量之黃金予領貨之車手林書楷等人,且被告楊尚融既確實向臺灣銀行貴金屬部門購得黃金條塊,上開簽收單及照片為何卻反覆出現相同樣式之金飾,由此可知簽收單所示「黃金」為鍍金樣品,並於車主錄影拍照後,由理想金公司收回。是上開情節足證被告楊尚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在從事詐欺暨洗錢行為,並願配合從事洗錢行為,且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楊尚融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稱其本人只是買賣貴金屬,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權責任云云,實難採認。

㈢被告陳乃碩、葉建宏、葉俊德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㈣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乃碩自114年1月22日、葉建宏自114年2月3日、葉俊德自114年2月3日、楊尚融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3萬元,及被告陳乃碩自114年1月22日、葉建宏自114年2月3日、葉俊德自114年2月3日、楊尚融自114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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