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9號
- 原告
- 張正森
- 被告
- 陳乃碩
葉建亨
葉俊德
賀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乃碩、賀子維、葉俊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乃碩、賀子維、葉建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乃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0,0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乃碩、賀子維、葉俊德連帶負擔60%,被告陳乃碩、賀子維、葉建亨連帶負擔28%,餘由被告陳乃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乃碩、賀子維、葉俊德、葉建亨(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乃碩、葉俊德、葉建亨、賀子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起,組成至少三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陳乃碩擔任指揮手,賀子維擔任轉帳手,葉俊德及葉建亨擔任提款車手,待此分工確立後,系爭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以投資詐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5日11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65萬8,085元至由系爭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詳如附表),復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詳如附表),再由陳乃碩指示轉帳手賀子維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原告遭訛詐後所匯入款項,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提領人葉俊德及葉建亨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後輾轉交予陳乃碩,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8,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8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其受詐過程、金額等事實為真實。
㈡是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指揮、車手等角色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縱使被告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本件就各別被告應負之責任分述如下:
1.陳乃碩係擔任指揮手,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其就原告所受詐之全部金額165萬8,085元均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本件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賀子維、葉俊德、葉建亨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基於首腦之角色而有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是本院認其等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合先敘明。
2.陳乃碩、賀子維、葉俊德應就原告受詐之10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陳乃碩指揮賀子維將共100萬元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各層人頭帳戶,並由葉俊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次提領前開100萬元,此部分之款項自應由陳乃碩、賀子維、葉俊德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3.陳乃碩、賀子維、葉建亨應就原告受詐之47萬8,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陳乃碩指揮賀子維將共47萬8,000元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各層人頭帳戶,並由葉建亨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次提領前開47萬8,000元,此部分之款項自應由陳乃碩、賀子維、葉建亨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4.基上,原告請求陳乃碩、賀子維、葉俊德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請求陳乃碩、賀子維、葉建亨連帶給付47萬8,000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請求陳乃碩給付18萬0,085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478000元=180085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3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命給付部分雖未逾50萬元,但與主文第1項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又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請求所有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是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公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轉匯 時間、金額 第二層 人頭帳戶 轉匯 時間、金額 第三層 人頭帳戶 行為人 提領時、地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芷軒) 112年9月5日11時51分,轉匯162萬8,0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杰霖) 112年9月5日11時54分,轉匯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曉笛) 陳乃碩(指揮)賀子維(轉帳、葉俊德(提領) 112年9月5日12時30分、32分、33分、35分、39分,在全家超商蘆洲永樂店(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10萬元 112年9月5日11時57分,轉匯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甯千渝) 112年9月5日12時20分、21分、22分、23分、27分,在全聯永樂門市(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10萬元 112年9月5日11時59分,轉匯47萬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鮑永霖) 陳乃碩(指揮)賀子維(轉帳、葉建亨(提領 112年9月5日12時24分、26分、27分、28分、30分,在萊爾富超商蘆洲祐誠門市(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7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