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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羅羽媛

  • 當事人
    戴昱絃楊承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8號 原 告 戴昱絃 被 告 楊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33號),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萬6,0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萬6,043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於114年11月17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萬6,043元本息(訴卷二第2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至4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訴外人高培 元所經營之當舖,保證每月可獲得放款金額7%至9%不等之報酬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8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20日間 ,匯款共216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㈡被告於108年11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訴外人董乃嘉所經營 之「上豪國際汽車」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2月17日至同年1月22日間,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提供自身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被告提款等方式,交付共182萬1,043元予被告。被告並以不詳方式偽造「股東投資協議書」,於協議書上偽造「董乃嘉」、「高培元」之簽名,復於109年4月11日向原告提出該偽造之股東協議書以取信原告而行使之。 ㈢被告於108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麗貝樂尿布銷售總代理之相關事業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9年4月9日至同年5月26日間,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提供自身或親戚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被告提款、交付現金等方式,原告陸續共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以不詳 方式偽造遠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上海SCA科技有限公司間 之「麗貝樂尿布銷售總代理合約書」,於其上偽造「吳仲強」、「SCA」之簽名,復於109年10月4日向原告提出該偽造 之代理合約書以取信原告。 ㈣被告以前揭㈠、㈡、㈢所示不存在之投資標的詐欺原告、向原告 隱瞞投資資金去向,業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8月,足見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共計交付598萬6,043元予被告,扣除被告業已償還原告之106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賠償492萬6,04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萬6,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113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訴卷一第13至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主張,經本院審酌前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致原告受騙後陸續交付216萬5,000元、182萬1,043元、200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失,遂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犯罪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492萬6,043元(計算式:216萬5,000元+182萬1,043 元+200萬元-106萬元=492萬6,043元),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附民卷第1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2萬6,043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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