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薇宇
- 被告
- 國億興業有限公司即國億石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呂清國
- 被告
- 呂致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2、2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億興業有限公司即國億石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億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邀同被告呂清國、呂致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6年11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及約定如未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嗣兩造於114年2月14日約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按月繳息,每月固定攤還本金1萬元,自114年12月12日起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國億公司自114年3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攤還本息,上開借款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921,5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呂清國、呂致良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國億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呂清國、呂致良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6,24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