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8號
- 原告
- 亦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棟龍
- 原告
- 群益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珂妤
- 被告
- 鈞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靜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鈞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亦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36萬3,424元、原告群益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49萬3,149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亦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群益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依序以79萬元、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236萬3,424元、49萬3,149元,為原告亦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群益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亦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群益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分稱亦龍公司、群益公司,合稱原告)分別與被告,就「發樓ME新建工程」之裝修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並依約完成施工。雙方就工程內容及價金均有明確約定,亦龍公司及群益公司於完工後分別陸續開立金額合計為236萬3,424元及493,149元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雖收受發票與請款資料,卻遲未付款。原告曾多次透過LINE通訊方式催討未果,遂於114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催告,被告並於114年7月30日簽收該信。然被告至今仍未為清償,顯已構成遲延履行。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工程計價單、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存證信函及郵局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卷卷21至49頁、第55至61頁、第65至67頁、第71頁至9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併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龍公司工程款2,363,424元、給付群益公司工程款493,14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117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龍公司236萬3,424元、群益公司49萬3,149元,及均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