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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7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王婉如

原告
鼎新數智股份有限公司即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禎
被告
星桉社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7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觀諸兩造簽立之訂購單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因本訂購單而涉訟時,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司促卷第13至21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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