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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9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謝依庭

原告
王志強即黎明企業社
被告
昆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9萬4,60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5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萬0,530元,其中197萬4,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其中357萬6,230元自114年2月26日起、其中9萬0,300元自114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請求之起訴前(本件起訴日為114年9月3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2日)之利息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9萬4,6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9,36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用6萬7,605元後,原告仍須補繳裁判費1,75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本金為564萬0,530元 1 利息 197萬4,000元 114年1月26日 114年9月2日 (220/365) 5% 5萬9,490.41元  2 利息 357萬6,230元 114年2月26日 114年9月2日 (189/365) 5% 9萬2,590.06元  3 利息 9萬0,300元 114年3月26日 114年9月2日 (161/365) 5% 1,9919.55元  小計       15萬4,072.02元 合計        579萬4,6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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