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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信滿

原告
王聰明
被告
羽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華興
被告
范修齊

徐晨凱 籍設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0 樓

譚晶今 籍設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0 樓

楊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羽呈有限公司、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范修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欣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羽呈有限公司、被告范修齊、被告徐晨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750元,及被告羽呈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被告范修齊、被告徐晨凱各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羽呈有限公司、被告范修齊、被告譚晶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750元,及被告羽呈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被告范修齊、被告譚晶今各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欣潔負擔6/10,被告羽呈有限公司、被告范修齊、被告徐晨凱連帶負擔2/10,被告羽呈有限公司、被告范修齊、被告譚晶今連帶負擔2/10。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其中被告范修齊雖曾以其罹患心臟病,尚感不適〈但始終未提出無法親自到庭之證明文件〉為由聲請以視訊方式開庭,然並未經本院許可,復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拒絕本院提解其到院,自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修齊(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恭恭」)、訴外人羅伊辰(Telegram暱稱「愛德」、Telegram粉絲專頁群組暱稱「無極(吳極)」、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ALAnLO」)、被告徐晨凱、被告譚晶今、訴外人林庭毅(已與原告以2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告楊欣潔、薛宇彣等7人(下合稱被告范修齊等7人,分稱其名)與訴外人洪楷楙(即穎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穎東公司〉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馬大胖」)、黃弘宇(LINE暱稱「小新」)、李韋萱(已歿)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2月底至111年5月間,先後加入訴外人陳泰瑞(LINE暱稱「馬斯克」、「流川楓」)、詹家永(綽號「鐵牛哥」、「白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ANNY」、「永冠」、綽號「阿勇」(以下逕以暱稱或綽號稱之)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專門提供詐欺機房人頭帳戶,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即俗稱「水商」)。

㈡其等分工方式如下:

⑴塗鼎力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交付「阿勇」承接羽福有限公司(人頭公司,下稱羽福公司),並於111年5月10日將如羽福公司於永豐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由羅伊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洪楷楙以不詳方式擔任穎東公司(人頭公司)負責人,復提供該公司帳戶作為第一、二層人頭帳戶,並負責轉帳工作;被告范修齊則以不詳方式擔任羽呈有限公司(人頭公司,下稱羽呈公司)負責人,復分別提供各該公司帳戶作為第二、三層人頭帳戶,並負責轉帳工作;被告徐晨凱、被告譚晶今、黃弘宇、被告楊欣潔、林庭毅則分別提供其等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自然人帳戶,作為第三、四層人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

⑵范修齊等7人與洪楷楙、黃弘宇、李韋萱、陳泰瑞、「鐵牛哥」、「白先生」、「DANNY」、「馬大胖」、「永冠」、「阿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許振峰提供凱基銀行帳戶(下稱凱基705帳戶)、訴外人李美娟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玉山687帳戶)等人頭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序於111年7月5日15時52分、111年7月6日14時4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8萬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凱基705帳戶(第一層帳戶)及於111年7月6日15時45分匯款16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玉山687帳戶(第一層帳戶)。再依序於111年7月5日16時1分、111年7月6日14時50分、111年7月6日15時47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匯入第一層帳戶合計共104萬5000元轉匯至穎東公司帳戶(第二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16時11分將其中47萬元轉匯入羽福有限公司(負責人塗鼎力)提供永豐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於111年7月5日16時40分自第三層帳戶轉匯至被告楊欣潔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5時44分將其中38萬5000元轉匯入被告羽呈公司提供永豐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6時5分將餘款19萬元轉匯入被告羽呈公司提供永豐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范修齊依指示於111年7月5日16時40分自第三層帳戶轉匯至林庭毅、黃弘宇、被告徐晨凱、譚晶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由范修齊等7人依「DANNY」、洪楷楙或陳泰瑞指示提領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泰達幣幣商購買等值之泰達幣,該幣商再將泰達幣存入其等電子錢包內,由范修齊等7人將泰達幣轉存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買家,以此買賣泰達幣之假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范修齊可取得匯款金額1.5%計算之報酬,羅伊辰取得匯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被告徐晨凱與被告譚晶今分別取得10萬元之報酬,被告楊欣潔取得1萬6000元之報酬,林庭毅取得匯款金額1.5%計算之報酬,薛宇彣取得1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方獲報於111年9月6日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拘提被告范修齊、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等到案,始查獲上情。

㈢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楊欣潔應賠償原告47萬;被告羽呈有限公司、范修齊、徐晨凱應連帶賠償原告14萬3750元(57萬5000元÷4〈匯入林庭毅、黃弘宇、被告徐晨凱、被告譚晶今,共4人帳戶〉=14萬3750元);被告羽呈有限公司、范修齊、譚晶今應連帶賠償原告14萬3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17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0號、115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核對結果:

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各據被告范修齊、被告譚晶今及訴外人林庭毅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可信屬實。則原告就原告受詐騙款項輾轉匯入被告譚晶今提供第四層帳戶14萬3750元部分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羽呈有限公司、范修齊、譚晶今應連帶賠償原告14萬3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受詐騙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徐晨凱提供第四層帳戶14萬3750元部分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羽呈有限公司、范修齊應連帶賠償原告14萬3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徐晨凱、楊欣潔於刑案審理時,對於原告受詐騙匯入穎東公司帳戶104萬5000元,其中47萬元輾轉匯入被告楊欣潔戶,其餘57萬5000元則輾轉匯入林庭毅、黃弘宇、被告徐晨凱、被告譚晶今,共4人帳戶(金額均高於14萬3750元)等情,並未有爭執,可信屬實。被告徐晨凱、楊欣潔雖均辯稱其等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而:

⑴據被告范修齊供稱:伊有加入「幣托幣圈交流群」的群組,該群組的管理員是「DANNY」,伊是透過「DANNY」取得洪楷楙的聯繫方式,黃弘宇、被告徐晨凱、被告譚晶今、林庭毅都是「DANNY」的幣圈友人,買家與幣商都在同一群組,伊是先收款,再轉泰達幣,如果泰達幣不夠,再去調泰達幣,整個流程大致上是「DANNY」介紹穎東公司從事泰達幣交易,該公司匯款給伊,伊收到錢後就直接買泰達幣,或是將錢匯到羅伊辰、黃弘宇、被告徐晨凱、被告譚晶今、林庭毅等人的帳戶向他們買泰達幣,伊是中間仲介者,本身沒有泰達幣可以賣出,而羅伊辰、黃弘宇、被告徐晨凱、被告譚晶今、林庭毅也是中間商,他們是負責去買泰達幣,除了伊本來就認識羅伊辰、黃弘宇,其他也都是「DANNY」介紹的,「TW專車作業規章平台作業適用」就是公約,是與洗錢的上手所做的規範,伊是「恭恭」,羅伊辰是「愛德」,伊與羅伊辰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中,「自洗」的意思就是自己去測試帳戶金融卡,「車單」的意思就是提供帳號給伊,「永冠」是要跟我換幣的人,伊請他轉到羽芙公司的帳戶,「我們的後段」就是最後拿錢的人,「你自己藏深一點就好」的意思,伊忘記了,而「我要做對話KYC」的意思就是買賣虛擬貨幣一定要做KYC,不然會有不必要的麻煩,「視情況平台上幣為基本,有問題我改脫出現金走幣商」就是伊都會處理好的意思,「反正我有交通,加上我被攔截都有證明我是幣商的能力」就是指伊之前都有被警察攔截過,伊都有出示交易紀錄,所以伊有能力當幣商,「租頭車」是他們在處理,可能是找人頭過來,伊都沒過問,反正伊知道對方是誰,出問題時伊可以找到對方,羅伊辰知道伊們在做什麼事情,而羽芙公司的金鑰並沒有交給伊保管,羽芙公司都是羅伊辰自己在操作等語(見偵42724卷五第362至367、371至377、483至493頁)。

⑵羅伊辰供稱:伊有辦理登記為羽芙有限公司負責人,伊平時只注意款項有無匯入,不會注意何人匯款,所以伊不知道穎東公司多次匯入大筆金額到伊指定帳戶,但只要是穎東公司匯款至伊指定帳戶,就是「馬大胖」要購買泰達幣的款項,伊是111年4月底加入「U幣...交易群」群組,有關提領現金購買泰達幣部分,交易時不用跟他們核對身分,伊是提領現金後,再跟被告范修齊或「流川楓」面交,現金金額確認無誤後,對方會將泰達幣打給伊,伊再轉給買家,買家確認後就可以完成交易;此外,被告楊欣潔、林庭毅、黃弘宇等人也是該群組內的幣商,伊有轉帳給吳俊昱、被告徐晨凱、被告譚晶今、黃弘宇、被告楊欣潔、林庭毅,透過他們買泰達幣,他們把泰達幣轉給伊,等伊湊齊後,再一次轉給「馬大胖」完成交易,伊為了避免銀行查核洗錢問題,所以每次提領額度不會超過50萬元,被告范修齊也拉伊加入Telegram「粉絲專頁」群組,該群組對話訊息與「U幣...交易群」群組類似,「粉絲專頁」群組內的工作內容是假如當天有辦法做虛擬貨幣交易的話,就於早上9點P0上個人銀行帳號,如果當天有事不能做虛擬貨幣交易的話,就不用做任何動作,此群組由「馬斯克」管理,「馬斯克」每天會張貼好幾則可以換幣的訊息,他會公告需要的價格,做得到的幣商可以報名,並提供自己銀行帳戶,由他來選擇跟誰交易,並以私訊方式進行交易,這個群組都是在幫「馬斯克」換幣,「芳」、「鋼鐵人」、「Miu」(即楊欣潔)、「今」(即譚晶今)、「凱」(即徐晨凱)、「阿均」(即薛至均--楊欣潔小叔)等跟伊「U幣...交易群」都是重覆的人,伊沒有做KYC,伊都是跟被告范修齊介紹的幣商調幣,被告范修齊本身也可以去調幣,羽芙公司為何匯款至伊個人帳戶,要問被告范修齊,因為伊問被告范修齊,被告范修齊說見面在講,之後就不了了之,伊是「愛德」、「ALAnLO」,被告范修齊是「恭恭」,「自洗」就是自己測試帳戶有無問題、「車單」就是帳號,也就是每天早上9點傳到群組的資料,洗車單就是有無測試帳號可不可以用,「不帶工作機」就是指工作機就是與群组聯絡用的,本機是與客戶聯絡用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做交易記錄,不被警察抓,所有客戶都是被告范修齊找來給伊的,「密我本機」、「一樣對話」、「哈拉一下」就是為了要製作對話記錄,以逃避追查,伊有加入「幣商交流群」群組,要買幣或賣幣都可以在裡面交流,但伊不知道誰跟伊買幣,對方如要買幣,錢會先匯給伊,伊才把幣給對方,伊有將名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轉出款項,目的是要買幣,薛宇彣、被告楊欣潔、被告徐晨凱、被告譚晶今及薛至均都在同一群組內,但伊都不認識他們,伊也無法提供買賣泰達幣的對話及交易記錄等語(見偵42724卷一第217至220、306至309、311至312頁;偵42724卷五第29至47、405至408、497至501頁;偵5343卷第12至16頁;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231頁)。

⑶黃弘宇供稱:伊有加入「粉絲專頁」群組,暱稱「馬斯克」就是陳泰瑞,他也在「粉絲專頁」群組內,被告范修齊也在該群組,伊的工作就是接管理員即「DANNY」的訂單,「DANNY」告訴伊說他是做洗錢的,並告訴伊一套說法可以規避警方查缉,他教伊說是虛擬貨幣交易,他告訴伊說因為有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所以就不會怎樣,伊每日工作內容就是「DANNY」會介紹買家給伊,並配給伊一些幣商,伊在中間協助交易,「DANNY」會在早上9點在群組傳自己的帳戶資料,帳戶資料包含提領額度,他會指派伊今天轉帳或是提領,他會說等等是哪間公司會來聯繫伊,說是購買虛擬貨幣的客人,或是他會以LINE聯絡伊,說他自己也是幣商跟伊做對話,作為交易紀錄,買家的錢匯進來後,伊大致上會全額領出,他會先跟幣商聯絡好確認數量再由伊跟幣商接洽,伊再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將現金給幣商,幣商會將虛擬貨幣給伊,伊再轉回給「DANNY」,「DANNY」說他會再轉給買家,他說因為要做一個交易的過程,才能做為證據提供給警方,變成一個合法的過程,透過私人手機的LINE對話紀錄就是為了製作所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可以拿來當作證明伊是合法的幣商,至於透過工作機的Telegram對話紀錄則是實際從事洗錢工作的内容,羽芙公司、羽福公司、羽呈公司都是向伊購買泰達幣的買家,每次匯款約50萬元都是買幣的款項,但伊實際上並沒有泰達幣可以提供,都是由伊提領現金,再去跟「馬斯克」以面交方式調泰達幣,「馬斯克」再將泰達幣打入伊電子錢包,伊再轉給買家,而「粉絲專頁」群組內的對話內容代表提供帳戶給幣商使用,「入」就是買家匯款數額,代表訂單,「提」代表提領數額,「已交收」代表面交數額,意即提供帳戶之人跟幣商交易數額,「額度」代表該帳戶每天可以領出的數額,「下放」代表轉帳,「提款」代表提領後當面轉交他人,「以後每天早上9:00統一準時報單」就是指每天早上9點回傳當天的額度,代表當天可以上班,就是「DANNY」派單後,要馬上把錢領出來,如果沒辦法馬上領,至少也要馬上把錢匯還給他,也就是「DANNY」會確認伊們每個人可以上班的時間,如果伊們上班的時間不符合買家的時間,他就不會把錢匯進來,在「粉絲專頁」群組內,伊有接觸過陳泰瑞、被告范修齊、「DANNY」,且伊也常跟「MIU」即被告楊欣潔買泰達幣,伊知道被告徐晨凱、被告譚晶今及譚凱芸都是幣商,但沒見過他們,伊的LINE暱稱是「小新」,「DANNY」跟幣商也都在「粉絲專頁」群組內等語(見偵42724卷一第496至499、560至561頁;偵42724卷五第75至87、324至325、328至329、339至345頁;偵5506卷第11至16頁)。

⑷被告徐晨凱供稱:伊認識被告楊欣潔,被告譚晶今有加入「粉絲專頁」群組從事泰達幣之買賣,但被告譚晶今與伊沒有學習過任何虛擬貨幣的知識,交易過程是買家先匯錢給伊或被告譚晶今,伊會收到訊息就知道有人匯錢至伊中信帳戶,有時是伊提領款項,有時是被告譚晶今提領款項,伊知道羽芙公司、羽福公司、羽呈公司都是買家跟伊交易泰達幣,但伊不知道對方身分或姓名,伊知道「馬斯克」、「流川楓」會聯繫被告譚晶今交易時間、地點,然後面交現金,伊有空就陪被告譚晶今去跟「馬斯克」、「流川楓」買泰達幣,伊們都是等買家要買泰達幣時,確認價格、數量後,再去詢問「馬斯克」、「流川楓」有無泰達幣可以賣,然後確定之後,買家就會匯錢給伊,伊再領現金面交給「馬斯克」、「流川楓」,「馬斯克」、「流川楓」就會將泰達幣轉給伊,伊再轉給買家,伊提領的款項就是用來買泰達幣,所以本金都是買家支付,伊沒有支出本錢,伊不清楚為何買家不直接跟幣商買泰達幣,也不知道幣商及買家的真實姓名,伊只負貴操作電子錢包將泰達幣轉出給買家等語(見偵42724卷二第10至13、51至53頁;偵42724卷五第118至123頁;偵9520卷一第121至127頁;偵9520卷三第28至31頁)。

⑸被告譚晶今供稱:是陳泰瑞介紹伊加入LINE群組裡面,裡面的人就會開始聊有關泰達幣的事情,伊就試著嘗試從事泰達幣買賣,與群組裡面的人做交易,之後陸陸續續就有好幾個買家例如「小新」(按即黃弘宇)、「羽呈公司」、「羽福公司」、「羽芙公司」、「鐵城商行」聯繫伊要買泰達幣,但伊沒有見過買家,伊就聯繫幣商「馬斯克」或「流川楓」,聯繫過程就是買家會直接匯款到伊所提供伊自己、譚飢芸、被告徐晨凱的中國信託帳戶,伊或是被告徐晨凱就會把錢提領出來交給陳泰瑞,由陳泰瑞幫忙轉交款項給「馬斯克」、「流川楓」,「馬斯克」、「流川楓」收到錢後就會將泰達幣轉到伊的電子錢包,伊再轉給買家,完成交易,伊都是請陳泰瑞交錢給「馬斯克」、「流川楓」,伊不清楚「馬斯克」、「流川楓」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陳泰瑞只有跟伊說不要說是他介紹的,伊有懷疑過陳泰瑞就是「馬斯克」、「流川楓」,買家、幣商都在同一群組,但伊不知道為何幣商不直接跟買家聯繫買賣,有些買家會直接透過LINE聯繫被告徐晨凱,如果被告徐晨凱很忙,伊就會幫忙被告徐晨凱回覆,買家匯錢到被告徐晨凱的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徐晨凱也有跟伊一起做虛擬貨幣買賣,所以他不可能全部不知道泰達幣的交易過程等語(見偵42724卷二第157至159頁;偵42724卷五第131至137頁;偵4086卷第22至27頁;偵9520卷三第48至57、199、204至208頁)。

⑹被告楊欣潔供稱:伊之前沒有買賣任何虛擬貨幣的經驗,伊和薛宇彣有一同加入「小兔頭虛擬貨幣」LINE群組,一起從事泰達幣交易,伊是從110年11月中旬到111年8月10日買賣泰達幣,伊的暱稱是「MiuMiu」,該群組跟伊購買泰達幣之買家有羽芙公司、羽福公司、「ALAnLO」(按即羅伊辰)、「鐵城賴'r」、「雷公」、「小新」(按即黃弘宇),但伊不認識買家身分,伊沒有本金,交易過程不需本金,因為買家購賣泰達幣的金額都不會超過50萬元,他們會先聯繫伊詢問泰達幣價格,伊再向幣商詢問當日幣價,確定幣價後,伊會要求買家先將錢匯入伊的中信帳戶,但伊當下並沒有泰達幣,而是從帳戶提領現金後,當面交給「馬斯克」、「流川楓」,他們會將泰達幣轉入伊的電子錢包,伊再轉給買家完成交易,但伊不知道「馬斯克」以及「流川楓」的身分,伊雖然知道交易所要收取手續费,場外交易不用,但伊並不清楚買家為何會用比較高的價格跟伊買泰達幣,且「馬斯克」、「流川楓」跟買家在同一群組內,伊也不清楚為何還要透過伊跟幣商交易,伊和被告薛宇彣都是向「馬斯克」、「流川楓」買泰達幣,他們是不同一人,也不是陳泰瑞,伊不知道他們本名,因為跟伊面交金錢之人不是陳泰瑞,而是其他人,至於「粉絲專頁」群組內所傳送的中信帳戶資料就是伊提供買家匯款的帳戶,羅伊辰手機的備忘錄內有出現伊和薛宇彣的名字,但伊不認識羽芙公司負責人即羅伊辰,也不知道為何他會先匯錢給伊,而不擔心伊會捲款潛逃等語(見偵42724卷三第113至115、151至156頁;偵42724卷五第149至155;他1154卷第39至40頁;偵11520卷二第41至48、82至89頁;偵13106卷一第324至325頁;偵9520卷三第296至298頁;偵4111卷第33至35頁)。

⑺林庭毅供稱:伊知道羽芙公司、羽福公司、羽呈公司,都是向伊買泰達幣的買家,這3家公司負責人伊都沒有看過,這3家公司匯款給伊,都是差不多50萬元,是向伊買泰達幣的錢,但伊本身沒有泰達幣,伊都立即提領出來,向「馬斯克」面交現金買泰達幣,「馬斯克」再將泰達幣轉入伊的電子錢包,伊再轉給買家,而「ALAnLO」也是向伊買泰達幣的買家,但伊沒看過他本人,當初是「馬大胖」邀請伊加入「幣圈」的Telegram群組,而「ALAnLO」也是該群組的成員,一開始伊會在該群組裡會刊登自己的中信銀行帳號,之後會有買家自己密伊LINE,說要多少顆泰達幣數量,伊會再去找上游賣家買泰達幣賣給他們,買家會先轉帳給伊後,伊才會去跟上游幣商「馬斯克」購買泰達幣,幣商跟買家都在同一群組,之前「馬大胖」拉伊進去群组就有跟伊說,買泰達幣找「馬斯克」購買就好,在群組內刊登訊息都是賣家,買家不會刊登訊息,伊有提供匯款帳戶但沒有提供身分證,所以對方也無法確定是否就是伊本人提供帳戶,伊沒有做KYC實名認證等語(見偵42724卷二第253至255、311至314頁;偵42724卷五第166至171頁;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231至239頁)。

⑻陳泰瑞則稱:於111年4月至8月間,「馬斯克」、「流川楓」是伊本人,被告楊欣潔自111年4月起就將現金面交給伊,是LINE暱稱「小新」之黃弘宇叫楊欣潔將款項領出來再跟伊聯絡約面交,是伊本人跟被告楊欣潔收取現金,但被告楊欣潔沒有詢問「馬斯克」、「流川楓」是何人,被告楊欣潔交錢給伊時,黃弘宇會打電話給伊,伊就當場請被告楊欣潔聽電話,這種情形也不是每次,有時被告楊欣潔交錢給伊後就馬上離開等語(見偵9520卷三第307至309頁;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28至33頁)。

⑼綜觀上開被告范修齊等人所述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被告徐晨凱、被告楊欣潔均並未提出於本案案發當時,諸如其等如何與上游幣商、買家聯繫泰達幣交易內容之完整對話紀錄、雙方有無簽訂契約、或收付款項、交易帳冊、成本分析紀錄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本院參酌,顯見被告徐晨凱、楊欣潔對於日後若生交易糾紛時之聯繫、舉證等事宜漠不關心,亦對控制成本及保存完整紀錄等一般常規交易之基本事項毫不在意,則其等所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皆與合法交易之模式顯不相符合,是否屬實,已乏依據。苟若被告徐晨凱、楊欣潔有從事泰達幣交易,然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例如「Binance(幣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至於傳統所謂「幣商」只存在於現行各國流通貨幣之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但在我國則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我國從事換匯業務(俗稱「黑市」),是屬於觸犯刑事法令之行為。而現實貨幣之換匯,因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故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之方式,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當地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與之交易,從而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但是,在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網路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售,本可透過「網路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網路交易平台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網路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網路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買家之成本及風險(例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個人賣家欲以高於網路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網路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網路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而一樣無須承擔個人賣家之成本及無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網路交易平台,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則被告徐晨凱、楊欣潔辯稱自己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云云,誠屬可疑。縱認被告徐晨凱、楊欣潔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其等既為所謂的幣商,何以從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即時」向「特定上游」交易,亦從未見其等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場內交易方式取得虛擬貨幣,此間確屬可疑。而其等從事「個人幣商」之各該所為,無論從未製作帳冊、未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僅係買方客戶下單後,「為交付虛擬貨幣方即時與上游交易」,與其他「個人幣商」組成自然狀況下顯難成立之「個人幣商交易鍊」,其等各該行為實屬異常。再佐以被告徐晨凱、楊欣潔前揭所述,其等明顯欠缺虛擬貨幣之基本交易知識,且與買家、上游幣商聯繫過程亦僅以極其簡陋之方式進行所謂KYC實名認證程序,甚或省略未予進行,且其等均無需自付任何成本,不管是賣幣價格、交易客戶,皆係被動指定、提供,其等僅需配合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操作金流、產生幣流,即可從中獲取一定報酬,顯然僅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劇本,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

⑽細究被告楊欣潔手機內分別與LINE暱稱「羽芙公司」、「ALAnL0」、「羽福公司」、「馬斯克」之對話紀錄,有關被告楊欣潔之虛擬貨幣交易狀況,其中有如下所示:

再加上黃弘宇曾於111年3月9日,指示被告楊欣潔轉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為「TJBshLgzKrf6CxyJQvv272QupcGSAzKmDN」,嗣於111年5月31日後,該電子錢包卻改由陳泰瑞用以轉出泰達幣予被告楊欣潔,亦有被告楊欣潔手機內之如下LINE對話紀錄(見偵42724卷三第258頁之編號200擷圖;偵42724卷三第221頁之編號125、126擷圖)在卷可佐。由此可見,羅伊辰與黃弘宇不僅互有多個電子錢包共用,且均供作向被告楊欣潔購買泰達幣之用,而陳泰瑞與黃弘宇亦有使用相同電子錢包,出售泰達幣給被告楊欣潔,或向被告楊欣潔購買泰達幣之情形。然而,衡情電子錢包地址並非難以取得,只要向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註冊即可獲得,倘若不是詐欺集團為了方便管理,應無不同人使用同一個電子錢包之必要。再者,羽福公司係向羅伊辰購買泰達幣之買家,此據羅伊辰供承在卷(見偵42724卷一第307至308頁;偵42724卷五第37至39頁),但是羽福公司跟羅伊辰卻也有共用相同電子錢包之情形,實已違常情;倘若係羽福公司向羅伊辰買泰達幣,由羅伊辰轉向被告楊欣潔買泰達幣,復指示被告楊欣潔直接將泰達幣轉給羽福公司的話,那麼被告楊欣潔與羽福公司本得以利用LINE聯繫泰達幣交易事宜,此觀卷附被告楊欣潔與LINE暱稱「羽福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偵42724卷三第165至172頁之編號13至28擷圖),羽福公司實無必要透過羅伊辰居中進行泰達幣之買賣,由此益徵羅伊辰、楊欣潔等人所辯擔任幣商從事泰達幣之交易云云,難以採信。

⑾又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具有穩定幣之性質,故以泰達幣與新臺幣間之兌換,實與美金換匯相同,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若向不知名之私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美元,私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由此觀之,對一般合法客戶而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非較優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私人幣商。換言之,因為泰達幣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交易。在法制社會下,從事任何業務之前,均應考慮違法風險,事先做好法律風險評估,且前揭泰達幣之風險及私人幣商之優勢等相關資訊,均唾手可得,自難推諉不知。而查,被告徐晨凱、楊欣潔均辯稱係虛擬貨幣之幣商,靠買賣賺取差價,並自稱其等泰達幣之來源係「馬斯克」、「流川楓」,又與素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買家交易,且交易過程係由買家先行匯款後,再由其等提領現金,以面交方式交予陳泰瑞,但是買賣雙方既在同一通訊軟體群組,本來就可以直接聯繫交易,無須再透過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之居間轉手,而徒增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之耗費與交易風險;況且其等對於泰達幣如何換匯未見有何磋商、議價,亦全未提及任何確保履約之條件;衡諸被告徐晨凱、楊欣潔既係藉賺取匯率之差額而獲利,豈有不顧市場行情而僅憑上游幣商提供之匯率再自行墊加一定比例差額作為兌換泰達幣顆數之基準,甚至刻意捨便利、安全之金融交易而不用,反採取更多勞費、更高風險之現金面交方式交付價金,是被告徐晨凱、楊欣潔所述交易模式,實與前揭泰達幣之交易常情相違。

⑿至於被告楊欣潔辯稱:其手機內尚有留存與買家的交易對話紀錄,亦有實際轉出虛擬貨幣等語,然此等對話紀錄仍不能合理解釋前開違反交易常情、泰達幣在被告楊欣潔與前述羅伊辰、黃弘宇等共用之電子錢包間轉移等異常情形,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楊欣潔之認定。

⒀綜上所述,被告徐晨凱、楊欣潔所辯其等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節,均無足採。

㈢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被告徐晨凱、楊欣潔於原告受詐騙事件中係分別擔任第四層帳戶之轉帳及提領款項之人員,由前述被告徐晨凱、楊欣潔各提供帳戶轉帳並提領款項,再交予上游,以便隱匿犯罪所得,致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足認其等各就原告受詐騙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對參與詐騙原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徐晨凱以前揭分工角色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14萬3750元部分,應與被告羽呈公司、范修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楊欣潔以前揭分工角色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47萬元部分,應與綽號「阿勇」等不詳姓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楊欣潔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羽呈公司、范修齊、徐晨凱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羽呈公司為114年9月18日;被告范修齊、被告徐晨凱則為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羽呈公司、被告范修齊、被告譚晶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羽呈公司自114年9月18日;被告范修齊、被告譚晶今則為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楊欣潔之電子錢包 交付虛擬貨幣之對象 交付對象之電子錢包地址 證據出處 TJtyTv12zJj2TkuuqE319LLyjrWzHyiar9 羽芙公司 TDrLoirfvAh7NHfkYnVufRDakgMbyYHd4t  偵42724卷三第161至162頁之編號6、7擷圖  羅伊辰  偵42724卷三第182至183頁之編號48、49擷圖  黃弘宇  偵42724卷三第271頁之編號225、226擷圖  羽福公司 TRPpwCJ6PoT7aHrvQU2bJP74NqdX3SLwYw  偵42724卷三第166至167頁之編號16、17擷圖  羅伊辰  偵42724卷三第184頁之編號51、52擷圖  羅伊辰 TUrZcKuqa5jSXr39dCy1xZvS4BWHYXnNio  偵42724卷三第178頁之編號39、40擷圖  黃弘宇  偵42724卷三第266頁之編號215、216擷圖  羅伊辰 TL3tWSVHcrNuVS5ZjTWW6qg1NAybtEKyEJ 偵42724卷三第189頁之編號61、62擷圖  黃弘宇  偵42724卷三第267、269頁之編號217、221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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