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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趙伯雄

  • 當事人
    謝美珠福容貝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02號 原 告 謝美珠 被 告 福容貝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前往被告所經營位 於新北市貢寮區之福容大飯店福隆店使用三溫暖裸湯區,因該處地面濕滑且無足夠防滑警示或設備,致其跌倒而受有右大腿股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交通費之損害共計3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見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㈡惟被告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新北市貢寮區。又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即新北市貢寮區。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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