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陳映如、傅紫玲、劉婉甄
- 原告蔡易璋
- 被告陳志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蔡易璋 被 告 陳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被告將其持有訴外人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平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分稱平安保全公司、平安公寓維護公司、平安物業公司,下合稱系爭3公司) 之100%股權及出資全數讓與原告,並約定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之債務,被告應自行負責。嗣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17號判決)判命平安保全公司應給付訴外人吳廷傑(下逕稱姓名)於104年3月6日至109年7月13日任職期間,因職災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150元、工資補償37萬2,431元、失能補償14萬9,600元,及 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身為平安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而與訴外人楊佳璋即吳廷傑之代理人簽訂協議書,就上開訴訟事件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吳廷傑完畢。又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第37號判決)判命平安保全公司應給付訴外人范濟國(下逕稱姓名)105年6月7日至106年6月6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002元、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未提繳勞保退休金專戶3萬3,6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加計執行費及訴訟費,因而支付4萬5,051元,以上共計64萬5,051元等 語。爰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第2條第6、7款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與吳廷傑、范濟國的訴訟毫無知悉,不應由被告承擔訴訟結果。另被告背信乙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24162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4752號處分書駁回平安保全公司之再議,說明被告並無共謀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股權轉讓契約書、系爭第17號民事判決、協議書、受款人為吳廷傑之匯款申請書、系爭第37號民事判決、受款人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匯款申請書、本院繳費收據、存款憑條、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93、97、181至185頁),且被告就股權轉讓契約書及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簽署股權轉讓契約書前,為系爭3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堪信為真實。 ㈡查依股權轉讓契約第2條第6項記載:「『標的公司』自110年5 月1日起由甲方(按即原告)負責營運管理……乙方(按即被 告)應負擔110年4月30日前之公司營運費用,包含此前之應付帳款、薪資、各類稅捐、票據、社會保險、商業保險、罰款及其他營業所生之費用。」、第7項記載:「……『標的公司 』移轉後所生債務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含)前產生,或移轉前已存在而未告知甲方者,蓋與甲方無涉,乙方應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兩造約定於110年4月30日前,系爭3公司因營業所產生之費用、債務,由被告負責 。 ㈢次查,吳廷傑自104年3月6日起至109年7月13日任職於平安保 全公司期間發生職業災害,系爭第17號判決平安保全公司應給付吳廷傑57萬181元即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范濟國向平安保全公司請求給付105年6月7日至106年6月6日之特休未休工資、補行提繳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未提撥之勞退金,系爭第37號判決 平安保全公司應給付范濟國特休未休工資9,002元、補行提 繳勞退金3萬3,684元,有系爭第17號、第3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53、71至88頁),堪認上開二民事判決應給付、補行提繳之費用,為系爭3公司於110年4月30日 前所產生之債務,是原告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第2條第6款、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吳廷傑的事 情都是陳景照處理的,陳景照也告訴我都處理好了,對於上開二判決毫無所知,不應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8、242頁),與被告是否應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第2條第6項、第7項約 定負擔系爭3公司於110年4月30日前所產生之債務無涉,況 原告業於110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將吳廷傑向平安保 全公司提出勞資爭議一節通知被告,有新北市○○○○○○○○○○○○ ○○○路○○○0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依股 權轉讓契約書第2條第6項、第7項約定應承擔之債務,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送達證 書詳本院卷第109頁,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第2條第6項、第7項約定 ,訴請被告給付64萬5,051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楊佩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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